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31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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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楊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王義均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2款規定。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

從而,若未備此要件,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連帶債務人於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仍負連帶責任,僅於如有清償等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時,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刑事竊盜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應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臺幣(下同)26萬餘元,惟伊委請家人向本院執行處繳納賠償金額時,卻遭要求連同系爭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王義均應賠償之部分一併繳納,致無法清償伊之26萬餘元債務,須經法院裁判分割方可繳納。

爰請求確認本件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額,並請求分割該連帶債務,以使伊與王義均應賠償部分之金額分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王義均因共同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而經台電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與王義均應連帶給付台電公司786,969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連帶債務);

並諭知台電公司得以26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因王義均於該事件中為認諾,故系爭確定判決未諭知台電公司對王義均為假執行時應供擔保)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9-21頁)。

是原告主張其僅遭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賠償台電公司26萬餘元,顯係將「台電公司對原告假執行所需供擔保之金額」誤認為其獲敗判決之金額,是原告主張其僅需賠償26萬餘元,即屬無據。

五、本件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既應與王義均連帶清償系爭連帶債務,揆諸上揭二之說明,原告與王義均於該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均仍負連帶責任。

又本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發函命被告陳報是否已全部清償系爭連帶債務,原告業於111年7月29日具狀陳報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65頁)。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連帶債務分擔額,及請求分割該連帶債務,自屬無據。

六、至原告以其與王義均不相識,沒有一同犯罪,就其沒有參與王義均犯罪所造成台電公司損失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公平;

及主張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再援用「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應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之見解,故原告自不需就王義均犯罪部分所生損害負責云云。

惟原告與王義均有無共同犯罪,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係系爭確定判決審認之範疇,並因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於系爭確定判決效力被推翻前,自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

至上揭刑事庭決議,係針對刑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追繳沒收所作成之解釋,要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間,原告自不得據為得請求確認連帶債務分擔額,並請求分割該連帶債務之依據。

七、而本件原告於全部連帶債務清償完畢前請求確認分擔額,亦無從使原告減免何金額之連帶債務,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現行法亦未規定連帶債務人得於連帶債務清償完畢前請求判決分割各該分擔額。綜上,本件難認原告之訴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亦可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原告前經本院111年7月5日函文曉諭上情,並命為相關補正,惟其仍執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63-69頁),揆諸上揭一、之說明,本件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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