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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吳宇晨
韓偉立
鄧仕祥
被 告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煜東
被 告 劉建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被告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被告劉建明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委託伊運送貨物,好力公司並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派出其員工即被告劉建明擔任怪手司機,在伊和平車站裝卸區內進行裝貨作業,於當日19時許,被告劉建明因操作不當扯落電車線,導致約150公尺電車線受損,伊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被告劉建明電話告知事故發生後,旋即派員搶修,至翌日即同年4月1日7時許始修復完成(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造成伊設備損失及搶修人員費用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80,207元,經伊向好力公司求償,該公司均函復願誠摯支付賠償金,請求給付期限寬限至同年7月20日,屆期未支付並再次函請寬限至110年2月等語,惟迄未賠償伊分文。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好力公司則以:當初之所以函請原告寬限給付期限,係為與劉建明釐清員工的責任等語;
被告劉建明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有2台怪手運作,和平車站人員下午4點多叫伊去吃飯,5點多回來伊看到電車纜線掉下來,伊當時並沒有操作怪手,伊的怪手距離有2米遠,根本不可能碰到電纜線,若碰到電線早被電死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貨物運送通知書、原告行車事故報告、現場施工照片、搶修清單明細、原告花蓮電力段書函、貨物運送契約及被告好力公司109年5月18日、109年7月30日函文2件(下稱好力公司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好力公司曾以函文2次向原告請求延期給付,並示「誠摯及願意支付賠償金」等語,此有好力公司函文可佐(北院卷25、29頁),應認被告好力公司就其應對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其所辯與上情矛盾,顯係臨訟為辯,尚不足採;
被告劉建明雖提出照片1張以前詞置辯,然該照片僅見1台怪手在場,與其所稱之當天有2台怪手乙節不符,參以原告行車事故報告記載:「19:25分貨物員通知貨商好力公司司機現場已斷電完成,可以開始裝貨(石灰石)。
19:28分行車室電車線故障指示器告警。
19:30分貨商好力公司怪手司機來電告知怪手扯落電車線」(北院卷17頁),是原告完成斷電後始通知被告劉建明開始裝貨,被告辯稱若其碰斷電纜線早被電死云云,亦無足採。
而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其辯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207元及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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