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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劉文東
被 告 葉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尚志路西往東直行,在原告位於花蓮市○○路00號住處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停放、劉喬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事後均未出面處理,原告只能自行修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租車費用5萬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受損,而有修車費用損失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車收據、修車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卷第49至7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6萬元(零件30,000元、烤漆15,000元、工資15,000元)等節,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維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卷第19、62頁),由該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為88年1月出廠,至發生系爭車禍日即111年2月止,已使用23年2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000元(計算式:30,000×1/10=3,000),再加上烤漆15,000元、工資15,00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3,000元(計算式:3000+15000+15000=33000)。
㈢另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生活及工作上需要而租用他人車輛因而支出5萬5,000元等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5萬5,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租車費用計算方式等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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