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326,2022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書禾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裕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0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前次執行為101年間,迄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乃請求撤銷上述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答辯對於系爭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記載前次執行之時間為101年間,並無意見。

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亦有明定。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7616號強制執行卷宗,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係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故其執行名義乃基於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本票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依上說明,其時效期間為自到期日起算3年。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應以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具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被告所執本票於獲得上項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民事裁定後,並未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1年12月14日,故被告聲請前次執行前,其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1月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茲復於111年4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確定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