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351,2022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綉婷
被 告 江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花補字第24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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