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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蘇文照
被 告 賴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1,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29日,向原告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下稱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下稱借款2),並約定均按年息1.845%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就借款1、2,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11年3月29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本金131,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疫情跳票,所以拖到一些時間沒有還款,對原告請求認諾,請求用分期方式繳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借款1 43,749元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2 88,081元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1,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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