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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鄭林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潘弘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7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後分手,而兩造間有諸多金錢往來之爭議,分述如下:㈠被告現為職業泰拳選手,為創立拳館,由原告協助代為撰寫補助計畫書向相關單位申請補助,並分別獲得「109年度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計畫-輔導精實創業」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臺灣帝亞吉歐第15屆KEEP WALKING夢想資助計畫」獎金資助800,000元。
而兩造間曾以之前原告另外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不用支付利息為條件,達成被告將上述兩筆補助費用之20%即36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0元後作為顧問費支付給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於111年5月底前支付,有兩造間111年4月18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可佐。
詎料,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對原告訊息亦置之不理,是原告依照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尚屬有據。
㈡被告於裝修拳館時,因有安裝冷氣的需求,委請原告購買兩台冷氣(下稱系爭冷氣),價金為62,600元,此部分代墊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又被告與訴外人芙思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下稱芙思艾公司)曾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長期由被告使用,只是原告用自己公司名義先購買供被告使用)自芙思艾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價金為614,179元,並協議開立發票之稅額5%即29,247元由被告負擔,此亦有錄音譯文可證。
㈣爰依兩造之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847元【計算式:260,000+62,600+29,247=351,847元】等語。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顧問費部分兩造事實上沒有達成協議,而被告在錄音譯文中回應原告部分,均僅是語氣詞之應答,而無承諾或同意之意,且都是原告一人或證人在陳述,被告並無答應之意。
而就100,000元已給付部分,是因為原住民輔導創業計畫本來就有規劃10%作為顧問費,且已經付給原告,其他部分則沒有與原告達成協議。
㈡系爭冷氣部分是原告買的,他可以自己請人拆遷搬走,但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62,600元於法無據。
㈢又汽車買賣稅金部分,被告並無同意要負擔,且兩造簽立的原證6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也沒有敘明應由被告負擔,若兩造確實有約定,則應寫明在合約書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兩造間確有於111年4月18日偕同證人鍾亞序共同協商並錄音製作譯文、兩造有就系爭汽車之移轉買賣簽訂系爭合約書而買賣價金為614,179元(含稅)、被告已支付原告顧問費100,000元等情,有系爭譯文、系爭合約書、汽車買賣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25-38頁、43頁、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1,847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為系爭協議之約定,而得請求被告給付?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冷氣所有權人?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冷氣代墊款62,600元?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汽車買賣稅金29,247元?㈠兩造間應無達成系爭協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260,000元云云。
惟查,細繹系爭合約系爭譯文之內容,於原告詢問「然後我這邊幫你弄的贊助的180萬,你20%給我對吧!」時,被告固有以「嗯」之詞回應,但其復又稱「阿那個...我知道我之前有給你10%了吧!原本...」、「因為那個本來就是要算給你。」
(卷27頁)等語,顯非答應之意,而係要與原告表示就顧問費的部分已經給付過之意思;
而「嗯」之表示,按諸本國人通常說話之方式,亦不能一概論為答應之意,有可能只是表示有聽到的回應,是否確為同意,仍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
且後來於原告詢問「那剩下的你什麼時候要給我?剩下的36萬,還要再扣掉顧問費」時,被告僅以猶疑的語氣回答「先...先讓我算一下,明天看完那個算一下才知道」(卷28頁),明顯對於原告所提出的金額有所懷疑,而未直接應承,且就金額部分,被告從頭到尾都未自行講出「願給付26萬元予原告」或相當意思之語句,顯見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時未答應原告要給付260,000元。
⒊次查,就兩造尚未達成系爭協議之情,證人鍾亞序亦到庭證稱:我111年4月18日時有聽到被告回答「嗯」,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同意或不同意。
而36萬是我自己幫兩造算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約定被告要給付原告20%。
而我條列在筆記紙上寫計畫36萬元顧問費是因為要列出下一次討論的重點,幫他們整理。
這次錄音是第二次討論,之前還有第一次討論,第一次討論所有的金額被告都沒有同意要付給原告,不然為何要行第二次討論。
第二次討論也沒有討論出結果,後面就沒有繼續再討論了,為何沒有繼續討論我不清楚等語(卷96-99頁)。
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言亦可知,兩造應無就顧問費部分達成系爭協議,故尚必須進行之後之討論,而此情亦與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原告不停以「你什麼時候要約第三次談」等表示兩造仍需協談之紀錄相符,益證兩造仍尚在協商階段,而未達成共識。
⒊況查,由被告所提上述補助計畫明細及預算規畫表(卷111-116頁)可知,確實僅「109年度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計畫-輔導精實創業」有約定總計畫費用(約1,000,000元)10%之顧問諮詢費100,000元,而「臺灣帝亞吉歐第15屆KEEP WALKING夢想資助計畫」則未見有顧問費之約定,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⒋準此,原告既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則除前開錄音譯文外,自應由原告另行舉證以加強證明其主張。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曾口頭答應要給付20%之顧問費以換取不用給付利息,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既有舉證不足之情,本院自難就其此部份之主張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冷氣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代墊款62,600元:⒈查就系爭冷氣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乙節,由系爭譯文之內容觀之,原告曾以:「...喔!冷氣,我裝在房間的冷氣我會賣掉。
然後我還在想要怎麼賣?」、「可能...嗯我會先問原本裝的人」、「拆要...反正就是拆走要多少錢?但...但是我要拆走之前我會跟你說」等語(卷36頁)向被告表示要拆走系爭冷氣,顯見原告係以系爭冷氣之所有權人自居,而被告也未曾對系爭冷氣所有權的歸屬有所爭執,足證系爭冷氣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甚明。
⒉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冷氣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冷氣的代墊費用62,60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買賣開立發票之稅額29,247元:⒈查就系爭汽車買賣稅額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業據證人鍾亞序到庭證稱:卷37頁的對話內容,當時我告訴被告說「那你就要繳納5%,看是多少錢」而被告回答「嗯」,是在討論汽車買賣營業稅的問題,當時我覺得被告已經同意要付5%的稅,所以我才問是多少錢等語(卷99頁)。
而證人之證述亦核與系爭譯文內討論有關上開稅捐(卷31-34頁)時,原告表示:「...稅是這樣嗎?還是有另外加的,然後如果有稅的話,就是一樣請你這邊去做負擔對吧!嗎!對嗎?」...「嗯,可是之前你要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你沒辦法貸款欸!」時,被告則答以:「喔,喔好那付...沒有,我不想講,我不想跟你那個。
我不想...太多了...多少?沒有意見。」
(卷34頁)被告有答應要付款之表示相符,益證被告確有與原告達成負擔系爭汽車買賣所生稅金5%之合意。
⒉準此,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為614,179元(含稅),有系爭汽車買賣發票、系爭合約書存卷可佐(卷43-45頁),計算未稅價之5%後,金額為29,247元【計算式:614,179元÷1.05×5%=29,24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按兩造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11年8月5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247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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