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春美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春美所遺遺產範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1,797元及利息,於訴
-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潘春美所遺遺產範
-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 (一)原告就被繼承人潘春美(105年10月18日歿)「易貸金貸款
- (二)原告於96年度促字第3403號支付命令未請求超過1個月之利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潘春美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因積
-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潘雅婕(即潘春美之繼承人;民國00年間出生)
法定代理人 傅玉珠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春美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08元,及本金135,716元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春美所遺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1,797元及利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1,108元及利息,有書狀、筆錄可參(卷13、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潘春美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1,108元,及本金135,716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主張:潘春美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潘春美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35,716元及利息未付。
原告於96年間聲請鈞院對潘春美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403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在該支付命令事件請求潘春美給付145,926元(本金135,716元加上95年12月以前累積之利息、違約金10,210元)。
潘春美已於105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未請求之利息(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101,108元,及本金135,716元自起訴日111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原告就被繼承人潘春美(105年10月18日歿)「易貸金貸款債權」已於96年度促字第3403號支付命令程序請求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該筆借款債權原告僅請求「本金及1個月利息」,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既判力,原告以同一債權請求權及借款基礎事實,就已具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事由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96年度促字第3403號支付命令未請求超過1個月之利息,應有爭點效及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且可認為原告在支付命令事件中捨棄利息債權,今僅為補具利息債權之執行名義,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最大債權參與分配,應已屬權利濫用;
再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利息請求應已逾5年之請求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潘春美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因積欠本金135,716元,原告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3403號支付命令(已確定),請求潘春美給付145,926元(本金135,716元、利息及違約金10,210元);
潘春美已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注意事項、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0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金利息計算表等為憑(卷15至27、71至85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為辯;
又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03號支付命令卷宗已經銷毀,無從調卷,有調案申請證明可參(卷87頁),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可參。
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0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原告請求之債權145,926元(含本金135,716元、利息違約金10,210元),此部分債權金額不得再以後訴訟為重複請求。
本件原告請求者為利息債權即本金135,716元自原告起訴日111年7月26日往前回溯5年(106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共101,108元(135716×14.9%×5=101108),及其後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顯然不在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範圍,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捨棄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又原告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年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其就未請求之利息債權提起後訴訟,並非權利濫用。
故原告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拒絕給付,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