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429,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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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林玟妤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吳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三陽、排氣量: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於每月7日付款新臺幣(下同)4,65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1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均遭被告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行照及被告身分證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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