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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蕭世駿
被 告 彭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5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緣訴外人林芳照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16分許,駕駛原告保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98巷東往西直行,經明仁二街51巷與北安街98巷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明仁二街51巷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巷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依系爭保險契約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34,61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原告保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全損理賠方式確認書、原告追償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5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見卷第65-108頁)。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次因,惟本院審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原告保車駕駛人林芳照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主因,原告並已自認林芳照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等情(見卷第92、179、18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而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保車係106年3月7日領牌,有該車行照在卷可憑(見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110年11月27日發生為止,約使用4年9個月;
再參酌原告保車修繕估價單上,已載明原告保車修繕費用1,244,186元中,工資金額為179,015元、烤漆金額為100,528元、零件金額為964,643元(見卷第41頁),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9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4,643(5+1)≒160,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4,643-160,774)1/5(4+9/12)≒763,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4,643-763,676=200,967】,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79,015元及「烤漆」100,528元,是原告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480,510元(計算式:200,967+179,015+100,528=480,510)。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153元(計算式:480,5100.3=144,153)。
至原告雖賠償其保戶林芳照834,619元,惟此係依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要難認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53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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