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451,2022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林玟妤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胡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簡字第451號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光陽110c.c.)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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