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49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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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98號
原 告 A(兼B之承受訴訟人)


D(即B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C(兼B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陳○禹 (未成年,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怡 (年籍詳卷)
陳○全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禹、鄭○怡應連帶給付原告A、C、D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禹、鄭○怡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禹、鄭○怡如以如附表各欄位所示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B,於民國112年4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原告A、C、D等3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37-3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與被告陳○禹為花蓮市○○國小一年級的同班同學。

詎被告陳○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下課時間,在學校男廁所小便池處,在違反原告A之意願下,先脫下自己的褲子,裸露生殖器利用身體阻擋原告A之去向,再將其雙手壓制原告A的肩膀使原告A靠在牆壁上,而用其生殖器隔著原告A之褲子上下抖動強行摩擦原告A之生殖器部位。

嗣原告A非常害怕,拉緊褲子,拼命想躲開,也拜託被告陳○禹不要再「弄」他,但被告陳○禹反而變本加厲地把原告A推進廁所內最裡面之坐式馬桶隔間,並鎖起門,再將其雙手壓制原告A的肩膀,強行用其生殖器摩擦原告A之生殖器部分,原告A努力掙脫想往外跑,被告陳○禹又將原告A拉回,並做上開相同動作,直至原告A最後奮力一推,終於推開被告陳○禹,並逃出廁所。

上開過程中,被告陳○禹竟然對原告A稱:「你被我『用過』,明天我拿糖果給你吃」等語。

㈡嗣經原告A之母親原告B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起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申請,但該性平調查報告卻刻意淡化成「性騷擾」,學校性平會亦同意該份報告的性騷擾認定,有意淡化本件嚴重程度,顯示調查人員與性平會委員的專業均有不足。

原告不服,就上開性平第110001號性侵害暨性騷擾調查案(校安第0000000號) 提出申復,經認定申復有理由,認定被告陳○禹所施加於原告A之行為為強制猥褻。

㈢被告陳○禹於事發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當時顯有識別能力,而其父母即被告陳○全、鄭○怡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陳○全因入監而委託外婆照顧被告陳○禹,也須對受託者即外婆有相當之監督,更遑論被告陳○禹曾目睹被告陳○全有不當性行為、家暴等情。

而原告A於事發時年僅7歲餘,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對於性行為本即無同意之能力,因被告上揭行為,身心嚴重受創,生活、心靈、人際關係及兩性互動上,均受有重大傷害,已開始出現負面情緒、睡眠困擾、惡夢、專注力受影響、自我壓抑的憤怒情緒、怕上廁所、不想上學等情況,也常有惡夢、哭泣的情形,就醫評估後,確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程度;

原告C、B為原告A之父母,對原告A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陳○禹對原告A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乃屬不法侵害原告C、B基於父母身分對於原告A保護之法益,原告一家經濟原已不佳,原告B又罹患癌症第四期,心疼原告A如此幼小的身心遭受傷害,心中已是肝腸寸斷,無法入眠,擔心因此可能導致之負面效應,恐橫跨原告A整個人生旅途,易生精神層面障礙或陷入高層次憂鬱而無法擺脫,需長期安撫陪伴原告A進行治療,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其情節自屬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及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C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C、D等3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鄭○怡則以:本件經過沒有原告所述那麼嚴重,事發之前原告A和被告陳○禹好像是朋友,會玩在一起,老師說事發後,家長才要求分開,不玩在一起,伊認為被告陳○禹年幼不知道玩過頭,事後也知道錯了,其並沒有強制猥褻行為;

伊目前沒有辦法賠這麼多錢,因為只有伊一個人在工作,要養2個小孩等語。

㈡被告陳○全則以:伊認為被告陳○禹還是小朋友,應該不會有強制猥褻的行為,因為他不是很懂,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太高;

另目前在監,無法賺錢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被告陳○禹對原告A有如上揭一、㈠所述之行為,經○○國民小學110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作成性平第110001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校園「性騷擾」之要件,作成本案「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

嗣原告A之母親B不服,於111年4月13日提出申復,再經該小學召開「性平第110001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之外聘審議委員會議,並作成:「㈠原告申復有理由。

㈡被告陳○禹就原告A所施加之行為,應認係強制猥褻。」

之決議。

(見卷第381-383頁)㈡原告A因被告陳○禹上開侵權行為,於「門諾醫院身心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中的「綜合會談與測驗結果」所示:「個案(即原告A)於去年11月底經歷性暴力事件後出現負面情緒、警醒(睡眠困擾、專注力受影響、自我壓抑的憤怒情緒等)、逃避(想遺忘該事件、避開有關的人與地點)、侵入(不自主想到、惡夢),上述困擾已持續至評估時超過一個月,目前在逃避症狀表現上仍持續達臨床顯著關注程度,侵入症狀上已較緩解(未達顯著,推測與家庭支持、自身既有能力、興趣與人際的維持、醫療或輔導協助有關),故整體而言推測個案仍有一定程度以上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臨床關注程度 」。

(見卷第19、253頁)㈢被告陳○全於000年0月間入監至今。

(見卷第123-125、225頁)㈣同意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作為本件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見卷第227-228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陳○禹於本件事發時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否應對本件負賠償責任?㈡被告鄭○怡、被告陳○全是否應對被告陳○禹之行為負法定代理人責任?㈢原告A、C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

及原告A、B、C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準此,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

㈡被告陳○禹有如上揭一、㈠所述之侵害原告A之性自主、人身自由等人格權之行為,且於本件事發時有侵權行為能力。

⒈查被告陳○禹對原告A有如上揭一、㈠所述之行為,經○○國民小學110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作成性平第110001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校園「性騷擾」之要件,作成本案「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

嗣原告A之母親B不服,於111年4月13日提出申復,再經該小學召開「性平第110001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之外聘審議委員會議,並作成:「㈠原告申復有理由。

㈡被告陳○禹就原告A所施加之行為,應認係強制猥褻。」

之決議等情,已如前述揭三、㈠所述;

復據證人即事發時原告A與被告陳○禹之班級導師李○○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351-354頁)。

是被告陳○禹對原告A有如上揭一、㈠所述之行為,堪可認定。

至被告鄭○怡辯稱:本件經過沒有原告所述那麼嚴重云云,並未提出何證據,自不足採。

⒉雖被告鄭○怡辯稱本件事發時被告陳○禹為國小一年級學生,年紀還小,不知道玩過頭,事後他也知道自己錯了,但不是很懂;

另被告陳○全亦辯稱:伊認為被告陳○禹是小朋友,應該不會有強制猥褻行為,因為他不懂等語,而均主張被告陳○禹因年幼無須負責(見卷第224-225頁)。

惟查,被告陳○禹係102年出生,於事發時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卷第35頁),本院審酌我國對於國小低年級乃至於幼稚園之學童,不論是在正規課堂、安親班或相關活動上,對教導兒童認識並保護自己身體,均有一定的課程及宣導,尤其生殖器涉及「性」及「個人隱私部位」,為他人所不得任意碰觸之禁區,更為此類課程及宣導的重點,而依事發時被告陳○禹之年紀及就學情形,對不得任意碰觸他人生殖器,當有一定之認識。

而本件被告陳○禹以其生殖器摩擦原告A的生殖器,而在原告A拒絕後,進而將原告A推進坐式馬桶隔間內並加以反鎖,而再以其生殖器去摩擦原告A的生殖器,嗣後再對原告A稱:「你被我『用過』,明天我拿糖果給你吃」等語,足認被告陳○禹知悉其行為具有特殊之性意涵,且能認識其以生殖器摩擦他人生殖器,已遠逾遊戲玩耍之界限,而屬不被允許之行為,是其對此自有識別對錯之能力,應就其侵權行為結果負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禹客觀上有侵害原告A之性自主、人身自由等人格權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對其以生殖器摩擦原告A生殖器,係不被允許之行為,有識別能力,應就其侵權行為負責。

㈡被告鄭○怡應對被告陳○禹之行為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被告陳○全則有免責事由。

⒈查被告鄭○怡為被告陳○禹之母,因被告陳○全在監,故由其單獨負責被告陳○禹教養義務。

又被告鄭○怡於本件並未抗辯或舉證其對被告陳○禹之教養監督未有疏懈,是其對被告陳○禹上揭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法定代理人責任。

⒉被告陳○全於109年3月10日入監服刑迄今,已如前揭三、㈢所述,距本件於110年11月24日發生時已近1年半,堪認其在客觀上無從對被告陳○禹預為教養監督以防止本件發生。

本院審酌此種客觀上無教養監督可能性之情節,既較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節為輕,自無否認其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

㈢原告A、C及原告B對被告陳○禹、鄭○怡之慰撫金請求,各以12萬元、4萬元、3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受有損害,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權利損害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經查,原告A因被告陳○禹上開侵權行為,於「門諾醫院身心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中的「綜合會談與測驗結果」所示:「個案(即原告A)於去年11月底經歷性暴力事件後出現負面情緒、警醒(睡眠困擾、專注力受影響、自我壓抑的憤怒情緒等)、逃避(想遺忘該事件、避開有關的人與地點)、侵入(不自主想到、惡夢),上述困擾已持續至評估時超過一個月,目前在逃避症狀表現上仍持續達臨床顯著關注程度,侵入症狀上已較緩解(未達顯著,推測與家庭支持、自身既有能力、興趣與人際的維持、醫療或輔導協助有關),故整體而言推測個案仍有一定程度以上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臨床關注程度 」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

又本件事發前,原告A與被告陳○禹會一起遊戲,而事發後其2人即未再有互動,嗣於一年級下學期結束後,原告A即辦理轉學等情,亦據證人李○○證述明確(見卷第351-353頁),足認被告陳○禹所為對原告A之創傷非輕,原告A所受精神上痛苦已堪認定。

⒊而原告B、C遭逢其子遭被告陳○禹上揭性侵害行為,於保護、教養原告A時自須付出更多心力,以免原告A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發生偏差,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尤其原告B彼時已罹患癌症第四期,仍因此事而往來學校對本件侵害之調查報告為相關申復程序,復擔心其生後不能繼續陪伴原告A度過本件創傷,是其於生前之精神痛苦,可見一斑。

⒋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陳○禹為國小學生、被告鄭○怡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業,月薪約3萬元,包含被告陳○禹在內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並因其配偶在監而須獨自負擔扶養義務,且名下沒有財產;

暨原告A為國小學生;

原告B、C均為高中畢業,原告B於生前因癌末沒有工作;

原告C之職業為搬運工,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其家庭為低收入戶等情,認原告A、B、C請求慰撫金金額,分別以12萬元、4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禹、鄭○怡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49-55頁),經10日(即自111年7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A、C、D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禹、鄭○怡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有理由金額 利 息 1 原告A 12萬元 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C 3萬元 3 原告A、C、D 4萬元 (為原告A、C、D繼承原告B請求有理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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