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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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7號
原 告 BS000-A108119(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S000-A108119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119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119A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BS000-A108119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BS000-A108119A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1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如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侵訴字第2號、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答辯理由均在刑事庭有提出過,刑事地院判決,針對被告的答辯不可採,有逐一詳列理由,我們援引刑事地院判決第22、23頁,這部分是針對被告抗辯本案被告僅涉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但刑事庭已經就本案卷證及法律構成要件詳加說明,因此被告抗辯無理由,再針對被告抗辯被害人的犯罪時間及次數的認定的前後差異,此部分援引刑事地院判決第24、25、26、27頁均有針對刑事卷證相關的事證詳加說明,因此被告抗辯無理由,至於其他的案情部分,我們援引刑事地院判決第8至21頁。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119(下稱A)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119A(下稱B)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如附件2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希望可以待二審刑事判決結果,再為民事判決,因我們主張的事實與刑事一審的判決結果不同,我們仍認為被告所犯行為為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B為原告A之父,原告A為民國00年00月生。

被告原為花蓮縣某國民小學(實際國小名稱詳卷,下稱系爭國小)老師,於105年學年度起,擔任系爭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下稱系爭班級)之導師、夜光天使課後輔導之老師、田徑隊老師。

原告A為被告任職系爭國小之學生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附證件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刑事卷㈠第55頁),應可信為真。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於105年、108年間有在系爭國小教室內揉捏原告A胸部部分,被告雖抗辯僅為趁原告A不注意時觸摸胸部,時間約1至2秒、地點在教室,時間是白天,次數應該有超過2次。

被告所犯為性騷擾,並非強制猥褻等語(見本案刑事卷㈠第55頁、本院卷第91頁)。

然被告既已陳稱有觸摸原告A胸部,且為趁原告A不注意時,顯見其確實未經原告A同意而係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之性自主權,至於被告所辯稱之罪名,此僅為刑事法院審理時認定罪責所須判斷者,並無礙本件被告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是以,被告身為原告A之國小老師,竟於任教期間在國小校園內摸原告A之胸部,嚴重破壞家長學生對老師之信任,且原告A當時年僅10多歲,被告此一行為實造成身為學生之原告A身心創傷,此經核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之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A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B為原告A之父,被告對原告A有上開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應亦已屬不法侵害原告B基於因父親身分對原告A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B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為有理由。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A自陳:現為國中3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B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產自銷農業,月收入約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則稱: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歷證明、獎狀及獎懲令(見卷附證件袋內)。

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附證件袋內)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暨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A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原告B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尚屬合理,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3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3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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