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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羅俊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652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未清償,迄今尚積欠133,0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另被告亦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消費帳款49,221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
經查,就原告上開信用貸款款項請求之訴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記載,兩造就此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依該約定所為請求之訴(即上述133,0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又就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部分,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花蓮縣,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其住所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故就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然因上開信用貸款款項請求之訴部分依法既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之規範意旨,倘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之訴部分亦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審理,得讓訴訟當事人毋庸就本件在不同法院奔波開庭,有利訴訟經濟,且經本院電詢兩造亦均稱同意移轉至臺北地院審理,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之訴部分(即上開消費帳款49,221元及利息)亦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審理。
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全部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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