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85,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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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培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動力機械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9時40分,駕駛動力機械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市和平路54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花蓮市○○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適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嘉玲承租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市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663元,而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出廠,依據權威車訊雜誌顯示價值為360,000元,嗣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以169,000元賣出。

又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33,700元【計算式:(360,000元-169,000元)×70%=133,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等件影本為證(卷21至49、53至5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卷79至11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6月出廠、排氣量1496立方公分、燃料種類為汽油、廠牌型式為國瑞NSP151L轎式白色車,本院審酌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雖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查詢資料乃正常車況下以出廠年份及市場因素等一切情狀以衡量市價,尚屬適當。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即109年11月間在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為360,000元,應屬可採。

又原告嗣將系爭車輛以169,000元之價格拍賣,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自應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169,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害為191,000元。

(計算式:360,000元-169,000元=191,000元)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無動力機械執照;

訴外人吳嘉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吳嘉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

則本院審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91,00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3,700元(191,000元×70%=133,7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1日送達被告(卷1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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