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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志瑋
被 告 張瑀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稱其有管道可為原告購得低於市價之iPhone手機,原告遂將貨款匯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iPhone手機,並稱其已將貨款轉購三星手機,待其售出後即可退還貨款。
惟被告嗣仍未能依約退還貨款,兩造遂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蘋果網站公告到貨日後7個工作天內交付iPhone 11(64GB) 2支、iPhone 11 pro (256GB)5支、iPhone 11 pro MAX(256GB)1支予原告,否則於7個工作天的寬限期過後,被告即應以108年9月11日蘋果官方網站所公告上開型號手機售價的90%作為原告之貨款退款賠償。
惟被告嗣後仍未將iPhone手機交付原告,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退款賠償270,000元。
㈡茲因原告僅能舉證匯予被告貨款金額為10餘萬元,故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100,000元,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存摺轉帳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15-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貨款退款賠償債權,兩造已約定如前揭一、㈠所示之給付期限,被告於系爭合約所定寬限期過後,即負遲延責任,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三重簡易庭卷第27頁),經10日(即自110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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