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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雅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蔡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姪女,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需償還卡債及委任律師處理跨國離婚訴訟,遂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伊遂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辦理保單質借500,000元,並於105年3月22日安聯人壽撥款後,於同日至郵局提領4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起初承諾每月償還1,000元,然復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甚而避不見面,迄今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間需資金打官司及償還卡費,原告覺得伊需要幫助,而主動贈與450,000元,伊跟原告沒有借貸關係。
伊之前雖答應每月還原告1,000元,那是因為當時原告一直說伊欠她錢,伊不希望再爭吵,關係也不好,所以才答應每個月給她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間因需資金處理卡債及離婚訴訟,原告遂向安聯人壽辦理保單質借後,於105年3月22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贈與而借款,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原告辦理保單質借所得,可知原告並非以閒置資金提供予被告周轉,再參酌原告所陳保單質借利率為年息4%,及中華郵政於105年間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為1.2%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以保單質借方式取得資金之成本約為我國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之3倍以上,足認原告資力並非殷實;
再衡酌兩造係姑姪,並非至親,原告於被告有困難時,願意自行吸收保單質借之利息支出,而將系爭款項無息借予被告,誠已盡姑姪情份,何可能於資力不豐之情形下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從而,依社會交易常情,已足認系爭款項係借款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系爭款項係借款,且未據兩造主張定有返還期限。
而依兩造所陳被告於原告催討後曾允諾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惟迄今均未履行等情,足認原告本件請求已符合民法478條所定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要件。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已如前揭三、㈢所述,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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