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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92號
原 告 薛瑞助
被 告 銘驊農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芳祺
人
被 告 林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銘驊農畜有限公司(下稱銘驊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林芳祺、林仕杰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133條、第96條、第30條等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對於被告抗辯部分,本件係因被告林芳祺於10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史國雲借款,因借貸金額龐大,史國雲遂通知原告洽談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出資借款予被告。
被告銘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並邀同林芳祺、林仕杰於票後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執。
被告等人多次通知原告暫時勿兌現,央求原告一延再延,提示兌現恐造成被告等人債信不良,公司倒閉,被告林芳祺更多次信口雌黃,謊稱被告銘驊公司於冷凍倉庫寄放有6000萬的雞肉存貨,待銷售後即可清償欠款等云云,並告知其配偶名下在北部、中部等地均有置產,約有10筆房地產,處分後應可清償欠款,然被告等人所言之詞盡是推託,被告林芳祺更為躲避債務,與其配偶假離婚,意圖脫產,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亦是最後一位知道之債權人。
被告總共跟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是拿現金給被告。
如果被告沒有收到錢,會開3張票給原告嗎,被告林芳祺、林仕杰都有背書。
另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原告已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記載之陳述及聲明為:108年12月間被告銘驊公司因經營上欠缺資金故委由被告林芳祺到處借款,訴外人翁世宏獲悉後主動向被告林芳祺告知翁世宏與原告可以籌措大筆資金資助,經交涉後,被告不疑有他,遂於109年3至4月間開出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幫忙向地下金融調兌現金,且依翁世宏指示由被告林芳祺、林仕杰於支票上為背書。
原告最後並未交付被告任何票款款項,被告林芳祺曾多次向原告索討支票未果,反遭暴力相向。
110年1月間接獲系爭支票提示票據交換遂而退票。
兩造間既為借貸關係,原告並未交付票款金額,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提出抗辯,被告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為被告銘驊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林芳祺、林仕杰於支票上為背書,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示遭退票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發票人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銘驊公司簽發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被告銘驊公司已抗辯其並未收到借款款項,依上開說明,就該借款款項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本件僅舉證人翁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我有看過。
是被告林芳祺開給原告薛瑞助的,是開公司票,他兒子是公司負責人,他跟我們借錢要有憑據,是跟我們公司借錢的。
300萬元是我們跟老闆借的錢等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此僅為證人之單方陳述,既非客觀上原告有交付借款款項予被告之金流資料,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之事實,是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為抗辯而拒絕付款,自屬有據。
㈡背書人部分:1.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即以發票人即被告銘驊公司之營業所即花蓮為發票地。
又系爭支票上記載之付款地為花蓮。
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21日始為付款提示,離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顯已超過7天以上,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林芳祺、林仕杰已喪失追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祺、林仕杰給付上開票款,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133條、第96條、第30條等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提示日 1 銘驊農畜有限公司 林芳祺、林仕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銀行 109年6月24日 200萬元 QY0000000 07155-9 110年1月21日 2 銘驊農畜有限公司 林芳祺、林仕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銀行 109年7月3日 100萬元 QY0000000 07155-9 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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