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聲,1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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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良軍
相 對 人 蕭游騰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10年度花簡字第3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終結,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曾提供1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110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執行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7號)及110年度花簡字第34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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