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聲,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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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國樑
相 對 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3,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31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57號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

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31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31號、111年度花簡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兼衡聲請人於本案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尚須審理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57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

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83,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 %×3年10月=383,000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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