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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楊春芳即楊菊枝
林致賢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
二、原告證物本票6紙金額共計為144,000元,與聲請事項請求金額140,000元不符,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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