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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59號
原 告 謝百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芬妹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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