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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邱春偉
被 告 兆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0元。
二、補正本件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計算式。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含證物)。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分別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元-(2,430元×2/3)=810元】
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資方於勞工在職其間退保侵害勞工權益及加班費、特修、資遣費未依約給付、高薪低報等等,違反勞保條例。
年薪為54,988元等情,惟並未記載各項金額及其計算方式,難認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之記載,而得與訴之聲明之金額相對應,亦應命其補正。
四、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相關證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準此,原告提出補正後書狀,應提出繕本1份(含證物)以送達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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