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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豁免兩造間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3,075元。
觀原告前揭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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