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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張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凱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1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4,000元(包含110年6月欠租4,000元、119年7至10月欠租共30,000元)及電費29,539元,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之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39元(計算式:46,100元+34,000元+29,539元=10萬9,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標的 房 屋 現 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2樓 依花蓮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3,800元 全部 23,800元 2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2樓 依花蓮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2,300元 全部 22,300元 合計 4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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