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金簡,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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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瓊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李文哲等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及提出該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對被告乙○○、甲○○兩人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狀內載明被告為丙○○、乙○○、甲○○等3人,除被告丙○○有記載住址外,其餘被告乙○○、甲○○並未記載該二人之住所及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2周內補正其等之年籍資料,該函文已於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卷可參,然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故本院再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對被告乙○○、甲○○兩人之起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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