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玉小,34,2023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林學信
被 告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082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係被告積欠原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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