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玉小字第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王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玉小字第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3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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