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玉小,7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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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小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胡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玉小字第7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海端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管轄。

兩造間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但依上說明,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無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意管轄或約定清償地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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