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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小字第9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陳園展即陳天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前開債務由OO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OOOO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OOOO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O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OO銀行借款80,000元,惟被告於94年1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該債權經OO銀行讓與OOOO公司,OOOO公司又讓與OO公司,再由OO公司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小字第**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小字第**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查核無訛。
本件原告復執相同之訴訟資料就同一債權起訴,所提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與前判決之聲明係屬同一,前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部分,含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71,159元,且當事人均相同,且就同一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之同一聲明。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原告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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