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玉簡,29,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29號
原 告 蘇銘鏱
被 告 周仁霞

上列當事人間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4日受詐騙,將35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

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已經在服刑,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有該卷內之筆錄、中華郵政公司花蓮郵局函及開戶資料、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等為憑;

被告亦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3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72年間出生,自述高職畢業,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復於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後,將款項提領交付予他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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