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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譽友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被 告 周繼華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6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1萬8,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台9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60.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彭○傑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衝撞對向由訴外人許○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9至11肋骨骨折、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5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7天,需專人照顧30日,均由媽媽看護,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出院後仍須復健,並支出看診及至鳳林提起訴訟之交通費,此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共計9萬5,052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3,601元。
⒊薪資損失1萬5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14萬5,5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以日薪1,50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14萬5,500元。
⒌半薪補貼6萬7,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今未能從事粗重工作,且身心科治療還未完成,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都無法克服壓力面對困難,目前尚無法工作,請求半薪補貼休養3個月之金額共6萬7,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就車禍撞擊畫面一直在心中無法抹去,只要坐車都會恐懼發抖,且正值壯年,從事安裝冷氣有負重需求,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身心均有創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2,153元。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由伊負全責,及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3,601元、因系爭傷害住院7天受有薪資損失1萬500元等情不予爭執外,就原告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醫療給付金額4萬2,692元認應扣抵賠償金額,並就下列事項認尚有疑義: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到鳳林提告的車資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並無收據證明,且原告出院後尚能自主行走如廁等,應扣除原告休息睡眠時間,以半日看護行情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至於此部分其餘請求,則沒有意見。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建議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故原告住院7天自應自該3個月休養期間內扣除。
對於原告在大統電器行日薪為1,500元雖無意見,但認為仍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法定最低月薪2萬5,250元計算。
⒊半薪補貼部分:此部分已超過上揭3個月的休養期間,且無醫囑,故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傷勢,認其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欄㈠所示之車禍肇事行為,應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見卷第15、223-224頁)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萬500元、後續醫療費用3,601元之損害。
(見卷第206-207頁)㈢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且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協助生活照顧。
(見卷第177、207頁) ㈣原告任職於大統電器行,日薪為1,500元,每週工作天數為6天。
(見卷第207、209頁)㈤原告因本件事故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額為4萬2,692元。
(見卷第22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車禍肇事行為,應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原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萬500元、後續醫療費用3,601元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三、㈡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醫療及交通費用9萬5,052元部分,以6萬752元為有理由。
⑴此部分之各細項請求(見卷第163頁),被告除爭執①到鳳林提起訴訟的車資2,800元及②出院後專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6萬6,000元之請求外,其餘項目均不爭執(見卷第206頁)。
是排除①、②之請求後,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萬6,252元(計算式:95,052元-2,800元-66,000元=26,252元)。
⑵到鳳林提起訴訟車資2,800元部分:此部分屬原告自行審酌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部分,以3萬4,500元為有理由。
①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且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協助生活照顧等語,已如前揭三、㈢所述。
是依上開醫囑「『受傷後』1個月」之用語,則原告出院後有專人看護需求之1個月期間,自應扣除其住院之7日期間,而應以23日計算,合先敘明。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雖為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然倘負責看護之親屬本非以看護為職業,因其投入此看護工作前,未如職業看護需取得相關證照或通過相關訓練課程始得執業,故其並未有何取得執業資格之成本支出;
且親屬在從事照護的過程中,其照護工作的時間彈性及執行強度,亦難與職業看護比擬(親屬看護通常僅於受看護者需要如廁、換藥、洗澡等需他人協助之情形下,始有提供適時照護之必要,其餘時間,均可從事一般在家之作息)。
從而,此種親屬看護之勞務提供在「市場價值」評價上,自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
誠然,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
然此種非職業看護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及於職業看護之不利益,既出於被害人自由選擇,自不能強令加害人負擔,以符看護費屬費用性損害賠償之屬性。
③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出院後均由母親照顧,而母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家庭代工,並無看護證照等情(見卷第224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此部分之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宜。
從而,以原告出院後有專人看護需求之23日計算,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請求,以3萬4,5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0023=34,500)。
至原告住院7日之看護費1萬5,400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算入前揭⑴有理由部分,於此自無重複計算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醫療及交通費用請求部分,以6萬75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6,252元+0+34,500元=60,75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以10萬6,5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已如前揭三、㈢所述。
是依上開醫囑「『受傷後』1個月」之用語,此3個月之休養期間自應扣除該住院之7日。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大統電器行,日薪為1,500元,每週工作天數為6天等情,已如上揭三、㈣所述,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於10萬6,500元(計算式:3月30日-7日=83日,83日-83日7日≒71日,71日1,500元=106,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半薪補貼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今未能從事粗重工作,且身心科治療還未完成,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都無法克服壓力面對困難,請求半薪補貼休養3個月之金額共6萬7,500元云云,惟並無醫囑或其他證據提出,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大統電器行,日薪1,50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駕駛,需洗腎,仰賴身心障礙補助過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卷13、53、67頁)。
並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需復健、藥物治療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萬1,353元(計算式:3,601元+10,500元+60,752元+106,500元+80,000元=261,353元)。
㈢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之扣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萬2,692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㈤所述,是扣除上開金額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萬8,661元(計算式:261,353元-42,692元=218,6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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