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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簡仁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2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7%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固定年息0.22%,第4期至第6期為固定年息4.2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計為年息11.37%,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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