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玉簡,3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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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秀絹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育倫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5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9,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建國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街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無號誌)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仁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在上開交岔路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肩頸挫傷、右側肩膀旋轉肌包含脊上肌及脊下機肌腱完全撕裂傷、右側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45元。

 ⒉工作損失20萬元:原告本於自家經營家庭美髮,年收入約40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旋轉肌包含脊上肌及脊下機肌腱完全撕裂傷、右側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迄今已逾1年半仍無法工作,請求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元。

如認原告雖已證明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時,請本院審酌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職權認定原告工作損失之數額。

⒊精神慰撫金36萬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神經斷掉,因傷病痛,都要吃止痛藥,晚上都睡不著,日月長期受精神折磨耗損煎熬,且癒後不佳,迄今仍有右肩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平舉疼痛無力等問題,傷後迄今已超過一年,雖經非常多次的門診物理治療及復健,仍無法痊癒,已屬重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

㈡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9萬8,262元【計算式:(8,945元+200,000元+360,000元)70%=398,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行車事故鑑定鑑定及覆議結果、原告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等情不予爭執,然就下列事項認尚有疑義。

⒈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從事家庭美髮不爭執,惟無法證明受有半年工作損失20萬元,請本院依卷內證據及一般行情判斷。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診斷書所載為旋轉肌撕裂傷,無法確定是職業傷害或是本件事故造成,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認為以6萬元為合理。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㈠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

㈡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之判斷,而僅就肇事路口之情狀為補充,並作成:「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覆議意見。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45元之損害。

㈣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74歲,於本件事發前仍從事家庭美髮業。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58頁):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成肇事責任;

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其餘4成肇事責任。

⒈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

且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嗣覆議意見僅就肇事路口之情狀為補充外,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之判斷等情,已如前揭三、

㈠、㈡所述。⒉至原告雖主張依兩車相撞後停止之位置及車損情形來看,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汽車跨越雙黃線、偏離車道,左前車頭去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後尾部,已侵犯到對向車道,顯見當時有試圖閃躲已行駛在交岔路面之原告機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致未能於其停止線前即暫停之情事,應為肇事主因云云,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225-233頁,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佐證。

惟查:⑴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依兩造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事據跡證可知,肇事路口設有反射鏡,雙方均應得以預見對方行駛動態,惟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確有疏失;

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雖為右方車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疏失等情,業據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84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上揭行車鑑定及覆議意見可採,並參酌現場圖跡證、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等情研析,認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成肇事責任;

而被告則有肇事次因,應負4成之肇事責任,始為合理。

⑵至原告所指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就本件事故肇事之主次因為認定;

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之被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與本件被告無涉,且判決的重點僅在審查原告有無違規而得撤銷北區監理所之交通裁罰處分。

是上開判決所涉審判權既與本件之民事審判權有別,所審判之重點亦非在兩造間肇責歸屬之比例,自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亦不生有違司法判決一致性及人民信賴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成肇事責任;

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其餘4成肇事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45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以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急診後仍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已堪認系爭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

被告徒以無法確定系爭傷害是職業傷害或是本件事故造成云云,自不可採。

又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74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從事家庭美髮業,已如前揭三、㈣所述。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可採。

⑵又原告雖提出熟客張○蓮、徐○子、王○英等人所提出之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家開設家庭美髮(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對於其從事此工作年收入約為40萬元等情,並未提供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已74歲,雖在家從事美髮業,惟依現今美髮業以從業人員年輕化、服務樣式時尚化之行業現況,暨其營業處所係在花蓮縣玉里鎮之自宅,認其應係以服務熟客為主,客源非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此部分損失金額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以9萬元(計算式:15,000元6月=9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小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家庭美髮業,名下沒有財產,另須扶養50歲殘障的小孩;

被告為碩士畢業,工作為軍人,太太目前留職停薪育嬰中,育有10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房產、土地,須扶養父母及岳母,收入勉強維持(見本院卷第159、261頁);

並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因年邁復原進展緩慢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8,945元(計算式:8,945元+90,000元+50,000元=148,945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6成、4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

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9,578元(計算式:148,945元【1-60%】=59,578元)。

㈤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8-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審理過程中已因行車事故覆議之聲請,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見本院卷第173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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