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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37號
原 告 徐國芳
被 告 駱淑玲
劉信義
劉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號,下稱系爭房屋)雖為被告所共有,然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
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
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卷35頁),原告僅為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然尚無從認定其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事實主張一貫性未能通過審查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卷65頁),該函並於112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卷66-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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