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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39號
原 告 潘偉昌
潘癸舟
潘癸伶
潘春吉
江淑慧
江孆妮
江順吉
江慶蘭
江亭君
江金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淑文
原 告 古峰旭
古俊賢
古璦榛
古繢綸
古芮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吳懷瑾
徐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原告為江劉玉娘(83年10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江劉玉娘曾於76年7月3日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記載借款3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該擔保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爭點一:江劉玉娘向台灣省政府借款3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江劉玉娘於83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江劉玉娘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兩造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3、被證5、7、8、9、10為據,而因江劉玉娘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日期為76年7月3日,迄今已歷36年有餘,相關證據資料年代久遠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
惟:①原告對於江劉玉娘曾於76年7月3日向原債權人台灣省政府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款3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後因原債權人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接管等情,並不爭執(卷17頁),互核被告所提出被證1借據、貸款契約,堪信被證1為真正。
②被告提出被證2花蓮縣政府函知江劉玉娘之貸款撥款通知書,內容有「台端(江劉玉娘)申請辦理本縣76年度貸款自建住宅第一、二期撥款名冊,請即前往富里鄉農會具領」,及被證3帳卡記載「戶名江劉玉娘,貸款總額30萬元,訂約日期76年7月3日,國宅基金提供部分放出日期第一期76年8月19日金額24萬元,第二期77年2月13日6萬元」,被證7放款分戶卡記載「借款人姓名江劉玉娘」,與被證9台灣土地銀行委託富里鄉農會辦理富里鄉農民住宅貸款之契約內容互核相符,可證上述事證形式上真正,且江劉玉娘申辦之貸款已經撥款完成,後續並有繳息情事為真。
被告就江劉玉娘向台灣省政府借款3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經交付等情已經舉證證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否認收受貸款主張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
(三)爭點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⒈民法就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
①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 ②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 ③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2項 ④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2條 ⑤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 ⑥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民法第138條 ⑦ 按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 ⑧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之一方行為即可成立,無須他方同意。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債務人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屬承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 ⑨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 ⑩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 ⒉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對江劉玉娘債權額為:30萬元,及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經調閱該事件卷宗內民事聲請狀載無誤。
系爭借款債權依契約約定以15年為期,「借款人於領取第一期貸款之次月起,前3年不還本金,每月只付利息。
其餘12年分144期,按月攤還本息。」
(契約第八條;
卷193頁)。
江劉玉娘76年8月19日領取第一期貸款24萬元,77年2月13日領取第二期貸款6萬元,系爭抵押債權(30萬元)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4年9月19日原已屆滿。
江劉玉娘於83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江清富、江秀玲、古江秋香、江金里(卷103頁),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系爭抵押債權負連帶責任。
原告於88年間對古江秋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核准確定(被證8新北地院即板橋地院88年度促字第60475號;
卷279至281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於支付命令確定日89年1月8日起重行起算15年,至104年1月8日屆滿;
另於89年間對江清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確定(卷283頁),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對江劉玉娘之繼承人江清富、江秀玲、江金里及江清富繼承人(江淑慧、江孆妮、江順吉、江慶蘭、江亭君)、江秀玲繼承人(潘偉昌、潘癸舟、潘癸伶、潘春吉;
卷103頁)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94年9月19日已屆滿;
對古江秋香及其繼承人(古峰旭、古俊賢、古璦榛、古繢綸、古芮瑀;
卷103頁)之15年消滅時效至104年1月8日屆滿。
⒊被告辯稱江劉玉娘之繼承人有持續繳納利息,最近2次分別為104年1月6日(卷227頁)、105年2月16日繳款6,017元(卷289頁),因原告繳款行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等語。
惟:從原證7、10觀之,系爭債務在100年間、104年1月6日、105年2月16日固有繳款紀錄(89年以前之繳款縱使發生中斷時效效力,加計15年為104年間,應無討論必要),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自無從憑上開繳款紀錄認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被告自承「繳款人是否本人、繳款方式為臨櫃現金繳款或是匯款轉帳在所不論」(卷273頁),即其無從知悉是何人繳款。
審酌原告均為江劉玉娘之孫輩,對系爭債務並不了解,如未接獲富里鄉農會催討,應無自行向富里鄉農會繳納利息之可能,然觀被證5催收紀錄表記載,江劉玉娘兒子(江清富)於98年間說沒錢處理,其姊妹無意願處理(卷217、219頁),101年至105年間聯絡江劉玉娘外孫女、外孫古俊賢因對債務有疑慮申請原始借款資料,均未記載有人願意出面繳息還款情事,顯然並無證據證明100年間、104年、105年繳息之人即為江清富、江秀玲或原告任何一人;
且原告就系爭抵押擔保債權對江清富、江秀玲、江金里之請求權時效於94年9月19日屆滿,即使之後再繳息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古江秋香之繼承人古峰旭、古俊賢、古璦榛、古繢綸、古芮瑀有在104年1月8日時效屆滿前繳納利息發生中斷時效之情,則無從僅憑被證7記載100年間、104年1月6日繳息紀錄、被證10之105年2月16日繳款紀錄,認定原告就系爭抵押擔保債權對古江秋香之繼承人有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
原告遲至112年5月22日始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主權利、從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有民法第880條所定歸於消滅之情事,自屬有理。
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塗銷抵押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2建號建物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原因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權額比例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89年6月2日/ 接管 普通抵押權 30萬元 (空白)/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全部 依照契約約定 全部 江劉玉娘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原告為江劉玉娘(83年10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江劉玉娘曾於76年7月3日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原債權人台灣省政府)記載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15年,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現由被告接管辦妥登記)。
被告於112年5月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112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
⒉江劉玉娘並未收受借款3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交付金錢給江劉玉娘,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
⒊縱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①本金債權:依契約第八條於領取第一期貸款之次月起前3年不還本金,故本金起算點為79年8月3日,加計15年為94年8月3日,依民法第880條再加5年為99年8月3日。
②利息債權:系爭契約簽立日76年7月3日,期限15年按月償還利息,利息起算日為76年8月3日,利息償還最後一期為91年8月3日,依民法第126條加計5年為96年8月3日,依民法第880條再加5年為101年8月3日。
③違約金債權:契約第十三條借款人按期繳還之貸款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於其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
如被告稱江劉玉娘借款後迄今未償還任何一期(假設語),則最早發生應償還時點為第一期利息債權76年8月3日,違約金按期加收時效為5年,可請求日為81年8月3日,依民法第880條再加5年為86年8月3日。
被告遲至112年才聲請拍賣抵押物,上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
⒈本案貸款經核准後,花蓮縣政府分別於76年8月14日、77年2月11日通知江劉玉娘撥款24萬元、6萬元,實際撥款日為76年8月19日、77年2月13日,款項撥入江劉玉娘於富里鄉農會帳戶,惟因年代久遠傳票已銷毀。
系爭抵押權既已登記在案,江劉玉娘於貸款後亦持續繳付利息,可證明被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從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內容觀之,富里鄉農會多次與原告聯繫通知本件債務要求協商還款事宜,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本件債務存在。
被告曾於88年、89年間向江劉玉娘第一順位繼承人古江秋香、江清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古江秋香因未聲明異議已確定。
⒉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本件國民住宅擔保借款,為土地銀行依據台灣省政府函委託富里鄉農會依照「台灣省辦理貸款興建農民住宅作業要點」辦理,本專案借款人之每筆繳款,富里鄉農會需每月統整後解繳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解繳予被告。
依富里鄉農會向土地銀行玉里分行申請協助查得尚有105年2月16日繳款6,017元之紀錄,顯示江劉玉娘死亡後,原告仍持續繳款以償還系爭債務。
本金請求權因原告繳款行為承認而中斷時效,迄今未逾15年。
縱使利息部分有罹於時效之嫌,惟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
債權時效既未消滅,並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證據: 原證1.國民住宅貸款契約(53-59頁) 原證2.3.4.土地登記謄本(61-71、105-115頁) 原證5.建物登記謄本(73、117頁) 原證6.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77-81頁) 7.江劉玉娘之繼承系統表(103頁) 證據: 被證1.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書(189-193頁) 被證2.花蓮縣政府函(195-197頁) 被證3.國民住宅貸款帳卡(199頁) 被證4.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01-211頁) 被證5.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213-221頁) 被證6.申請書、電訪單(223-225頁) 被證7.放款分戶卡、傳票(227-229頁) 被證8.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279-283頁) 被證9.委託契約(285-287頁) 被證10.代放款繳納單(289-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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