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玉簡,4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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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徐秉勳
被 告 林榆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5時25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俊孟、徐藝柔,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288.7公里北側處時,因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訴外人劉文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孟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俊孟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界里等3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金。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暨聲明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卷51至17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陳俊孟死亡,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陳俊孟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死亡給付2,0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卷4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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