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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永樂
被 告 呂黃寶
訴訟代理人 張祐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由東往西北行駛;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由西往東行駛。
被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靠右行駛,惟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23公里處時,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彎道,未靠右而偏左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挫傷之初期照護、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11元、交通費用45,000元,受有不能工作及車輛之損失依序為378,696元、19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3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611元暫不爭執,惟頸椎椎間盤疾患大多係退化及疲勞損傷所致,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已達60歲,在無法排除該傷勢為陳舊性之情況下,因果關係仍有疑義;
而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高達28,000元,每張收據金額均為2,000元以上,應係租車之費用,惟原告如有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應係由親友接送或乘坐大眾運輸工具,依照原告之傷勢,並非身體無法移動、影響下肢行走或生活無法自理,再原告所提證據,皆有書寫「急診、回診或用車時間」等文字,然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受傷後竟能自行租賃車輛前往急診,且該發票係111年9月開立,時間上並不相符,實難認該等發票可以證明如原告主張係租賃車輛往返醫院所用;
原告出席偵查庭或調解等車資部分,並非損害賠償所生費用;
原告請求其駕駛車輛之車損與代步車費用,均未提供任何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僅有「海洋旅行社」出具之收據,該收據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25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僅有1個多月,原告及海洋旅行社竟能預知未來將有訴訟程序產生並花費租賃代步車,甚可確認費用為70,000元,其請求並不合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爭執此收據之真正;
原告主張其長達248日不能工作,超過8個月,期間原告均無積極治療行惟,顯與常情不符,再原告於111年10月3日經醫師囑言需要復健,原告卻遲於112年2月24日才開始復健,已有延誤治療之情事,導致原告休養期間增加,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以勞保投保級距作為計算獲取薪資之基礎,並不能直接反應原告實際薪資;
末依照原告傷勢,並非無法治療復原或永久遺存顯著失能,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雖爭執原告經診斷受有頸椎之椎間盤疾患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但僅空言認為原告已逾60歲,可能是退化性疾病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科學根據,無法信實為真,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約2小時即至急診就醫,堪信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情事,應認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由東往西北行駛時,該路段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然被告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11元,被告對金額不爭執,原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請求45,000元,其中包含往返醫院費用28,000元、訴訟程序交通費用17,000元等語,並提出向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向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每日車輛費用為2,000元以上,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我住在長虹橋,自己租車比較划算等語,堪信此等發票記載之金額應係租車費用無訛,然依照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衙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有兩輛汽車,難認有需要另行租賃車輛往返醫院之必要性,原告以租賃車輛之費用主張此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難認有據,又原告未提出其他必要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
另訴訟程序(如偵查庭、調解庭等)之交通費用,係原告行使訴訟權利所生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關聯性,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248日,應以勞保投保級距即每月45,800元計算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向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請假證明書5紙、手寫計算式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作為佐證(本院卷第59至67、71、75頁),均為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性。
⑵經審酌原告所提之向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請假證明書,並非正本,而其中111年11月30日開立之證明書有2份(本院卷第63、65頁),其上記載之原告請假日期卻不相符(第63頁為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2月31日、第65頁為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0月3日),則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是否為臨訟所製作,非無疑問,應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確實有請假之事宜,另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1年自向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516,000元,平均每月為43,000元,與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差異不大,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1年8月,如依照原告主張之休養時日與薪資水準,原告於111年間之薪資所得應遠不及516,000元,亦可徵原告是否確實有休養未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甚有疑問,是本院無法以原告所提請假證明書認定被告有不能工作造成薪資損失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
⑶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追蹤治療、復健及休養三個月」、「因仍無改善建議續休養兩個月」等語,然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有請假休養之情事,故無從依照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⒋車輛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海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因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修復,當時市值12萬元,另於訴訟期間租用代步車費7萬元,海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總計向原告收取19萬元等語,並提出海洋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1紙作為佐證(本院卷第69頁),亦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維修單據證明損失,否認收據的形式真正等語。
⑵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海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是本件車輛損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即海洋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雖提出收據1紙,然其上並未表明任何債權讓與或移轉之字樣,則原告是否已取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車輛損害賠償之權利,已有疑問;
再原告除了收據1紙外,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上開車輛修繕、市值等證據,實難僅憑一紙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之證據,認定上開車輛確實毀損無法修復而受有12萬元之損失;
另訴訟期間租用代步車輛費用7萬元之依據亦未經原告指明,且此係原告行使訴訟權利所生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關聯性,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失部分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611元(計算式:3,611+50,000=53,611),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小貨車未靠右行駛,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亦未再爭執肇事原因,堪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等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要求本院當庭審結(本院卷第166頁),故就原告提出有疑慮之證據均未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車禍事故所致傷害而生之費用,免徵裁判費,又原告另請求車輛損失之費用,應另徵裁判費,惟此部分本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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