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玉簡,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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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慶明
林芳瑜
林裕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黃淑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明新臺幣(下同)4萬6,908元,及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林慶明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慶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萬6,908元為原告林慶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淑君為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客運公司)雇用之客運司機,黃淑君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花蓮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大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六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林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汽車),附載其配偶即訴外人何○玲,沿花蓮縣瑞穗鄉北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何○玲經送醫急救後,因頸椎骨折,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死亡;

林慶明則受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腹部鈍傷合併後腹腔血腫、頭部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林芳瑜、林裕盛為何○玲之子女,並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⒈林慶明部分:⑴支出自身醫療費用1萬2,875元及何○玲醫療費用1,584元。

⑵林慶明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

林慶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5,000元。

⑶林慶明薪資損失36萬2,155元:林慶明受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合併後腹腔血腫、頭部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不適粗重工作,宜在家休養至111年1月,可知林慶明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1年1月(約6.5月)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又林慶明獨資經營宏榮汽車電機,參照此期間之統計處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萬4,521元、4萬4,025元、4萬4,465元、4萬1,901元、4萬1,607元、4萬8,325元、9萬7,311元,故此部分請求36萬2,155元(計算式:44,521元+44,025元+44,465元+41,901元+41,607元+48,325元+97,311元=362,155元)。

⑷林慶明車損57萬元:原告汽車為中華伶俐1.5CC,四輪傳動,原價57萬元,才剛買3個月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整臺報廢,後來出售8萬元給人整理。

⑸支出何○玲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①林慶明因自身傷勢所受精神痛苦部分:林慶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長達6.5 月無法工作,縱使休養半年,因汽車維修工作需經常搬運機械重物,在斷裂之肋骨尚未癒合前,仍欠缺正常之工作能力,至多從事簡單工作或在旁指導,足見林慶明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甚鉅,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②林慶明因何○玲死亡所受精神痛苦部分:林慶明與何○玲結婚多年,夫妻鶼鰈情深,共同創業將2名子女拉拔長大,家庭幸福和樂,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何○玲死亡,天人永隔,生活頓失重心及依靠,2名子女亦失去摯愛之母親,讓林慶明痛苦萬分,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林芳瑜部分:⑴扶養費用:林芳瑜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7月17日何○玲死亡時,尚未成年,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300元為計算基礎,至林芳瑜大學畢業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用金額為69萬6,926元【計算方式為:231,6002.00000000+(231,6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696,925.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又何○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故林芳瑜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4萬8,463元(計算式:696,926元2=348,463元)。

⑵精神慰撫金:林芳瑜自幼與母親何○玲感情深厚,卻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至親,對當時離鄉至新竹念書之林芳瑜無非係沉痛之打擊,迄今仍無法接受母親已離世之噩耗,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而被告事發至今不聞不問、消極以對之態度,深感憤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⒊林裕盛部分:林裕盛為家中長子,與父母親共同經營宏榮汽車電機,一家相處和樂,豈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林裕盛失去摯愛之母親,家庭破碎而沉浸在傷痛中,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迄今仍無法接受母親離世之噩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明589萬4,459元、原告林芳瑜434萬8,463元、原告林裕盛4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黃淑君則以:⒈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林慶明支出喪葬費、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受有6.5個月薪資損失、林芳瑜主張之扶養費損失部分,均不爭執。

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認定林慶明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故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應由林慶明、伊分別負擔7成、3成的肇事責任。

林慶明為何○玲之使用人,使用人之過失亦應由本人負責,故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原告3人所受領林芳瑜之強制險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及伊先預付之損害賠償金35萬元,均應扣除之。

伊就下列原告3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尚有爭執:⑴林慶明部分:①車損:原告未提出證明,且應扣除其出售原告汽車所得之8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認林慶明就其自身受傷及就何○玲死亡部分,分別以20萬元、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均不同意。

⑵林芳瑜、林裕盛部分:林芳瑜、林裕盛就何○玲死亡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認均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同意。

⒉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花蓮客運公司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9-80頁):㈠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而黃淑君因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致何○玲死亡及林慶明受傷,經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致死有罪確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本件肇事原因為林慶明駕駛原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淑君駕駛被告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黃淑君受雇於花蓮客運公司,駕駛被告大客車肇事。

㈣林慶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何○玲喪葬費35萬元。

㈤林慶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支出自己、何○玲之醫藥費1萬2,875元、1,584元。

㈥兩造同意以6.5月為林慶明薪資損失期間,並同意以原證七(見卷第89頁)統計處資料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

㈦林芳瑜因何○玲死亡,受有扶養費用34萬8,463元之損害。

㈧黃淑君與原告3人於111年9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由黃淑君給付35萬元作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預付。

㈨原告3人因何○玲死亡,而共同受領強制險死亡保險金200萬元。

㈩承㈧、㈨,就原告3人已受領何○玲之強制險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及黃淑君預付之損害賠償金35萬,兩造同意以林慶明扣減78萬3,334元、林裕盛、林芳瑜各扣減78萬3,333元之方式,扣減被告應對各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兩造同意以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稅資料作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兩造同意林慶明就醫交通費以5,000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80頁):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㈡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⒈林慶明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⒉林慶明請求原告汽車之車損,有無理由?⒊原告3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林慶明、黃淑君分別負擔6成、4成之肇事責任。

經查,黃淑君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大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六路無號誌路口時,適林慶明駕駛原告汽車,附載其配偶何○玲,沿花蓮縣瑞穗鄉北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本件車禍事故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林慶明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淑君則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應由林慶明、黃淑君分別負擔6成、4成之肇事責任,始為合理。

㈢茲就原告3人各項請求判斷如下:⒈林慶明之請求以207萬5,6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⑴林慶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其自身醫療費用1萬2,875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何○玲之醫療費用1,584元、何○玲喪葬費用35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㈣、㈤、所述,是林慶明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⑵林慶明薪資損失部分以33萬9,8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查兩造同意以6.5月計算原告林慶明薪資損失期間,並同意以原證七統計處資料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已如上揭三、㈥所述,參照此期間之統計處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4,521元、44,025元、44,465元、41,901元、41,607元、48,325元、97,311元,故林慶明此部分請求,以33萬9,89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4,5211/2月+44,025+44,465+41,901+41,607+48,325+97,311=339,895),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車損部分以46萬6,2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林慶明主張原告汽車為中華伶俐1.5CC,四輪傳動,原價57萬元乙節,業為黃淑君所不爭執(見卷第78頁)。

又原告汽車係110年5月份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7月17日發生之日止,共使用約3月,有原告汽車行照附卷可證(見卷第9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汽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4萬6,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0,000(5+1)≒95,000;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0,000-95,000)1/5(0+3/12)≒2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000-23,750=546,250】,再扣除林慶明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出售該車所得之8萬元,是林慶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汽車受損金額為46萬6,250元(計算式:546,250元-80,000元=466,250元),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以9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林慶明與何○玲為夫妻關係,因本件意外驟失配偶,且自身亦受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合併後腹腔血腫、頭部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林慶明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

並參酌林慶明係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淑君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第16、79頁)等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林慶明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於何○玲死亡部分以70萬元為適當、自身體傷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林慶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萬5,604元(計算式:12,875元+5,000元+1,584元+350,000元+339,895元+466,250元+900,000元=1,875,604元)⒉林芳瑜之請求以104萬8,4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⑴林芳瑜因何○玲死亡,受有扶養費用34萬8,463元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㈦所述,是林芳瑜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以7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林芳瑜與何○玲為母女關係,因本件意外驟失母親,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林芳瑜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

並參酌上揭⒈、⑷所述,認林芳瑜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林芳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萬8,463元(計算式:348,463元+700,000元=1,048,463元)⒊林裕盛之請求以7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本院審酌林裕盛與何○玲為母子關係,因本件意外驟失母親,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林裕盛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

並參酌上揭⒈、⑷所述,認林裕盛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林慶明與黃淑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6成、4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

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責任,則林慶明、林芳瑜及林裕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3萬242元(計算式:2,075,604元【1-60%】=830,242)、41萬9,385元(計算式:1,048,463【1-60%】=419,385)及28萬元(計算式:700,000【1-60%】=280,000)。

㈤原告3人已受領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之預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查原告3人已受領何○玲之強制險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及黃淑君預付之損害賠償金35萬,兩造同意以林慶明扣減78萬3,334元、林裕盛、林芳瑜各扣減78萬3,333元之方式,扣減被告應對各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已如前揭三、㈩所述。

是林慶明尚得請求黃淑君賠償之金額為4萬6,908元(計算式:830,242元-783,334元=46,908元);

而林芳瑜所得請求之33萬9,385元、林裕盛所得請求之28萬元,於分別扣減78萬3,333元後,已均無餘額,自不得再向黃淑君求償。

㈥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1日當庭送達黃淑君(見附民卷第5頁),是林慶明請求黃淑君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黃淑君受雇於花蓮客運公司,駕駛被告大客車肇事,已如前揭三、㈢所述。

是林慶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花蓮客運公司與黃淑君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慶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3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林慶明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林慶明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除林慶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汽車車損57萬元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林慶明上揭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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