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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偉昌
潘癸舟
潘癸伶
潘春吉
江淑慧
江孆妮
江順吉
江慶蘭
江亭君
江金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淑文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參)。
但是否有停止執行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112年度司補字第831號後改分為112年度玉簡字第3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拍字第32號(含112年度抗字第10號)卷宗及112年度玉簡字第3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惟查:相對人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獲裁定准許,然迄今尚未本於該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無誤,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啟,自無為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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