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保險簡,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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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葉○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葉△ (同上)
法 定代理 人 葉○龍 (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賴○庭 (同上)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伯龍
訴 訟代理 人 汪智偉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葉○、葉△為原告賴○庭與訴外人葉○龍之女,民國000年0月間,當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升溫,原告賴○庭慮及葉○、葉△斯時僅一歲及三個月,且未投保任何醫療險,年幼且無疫苗可供施打,當時幼童染疫風險甚高,乃於同年4月14日,透過華○保險經紀人(下稱華○保經)向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和泰防疫險-疫起挺你2.0」(下稱系爭保險一),並於同日提出原告3人之要保書及繳交保險費。

嗣因被告又推出「和泰和力防疫3.0計畫三」(下稱系爭保險二),因原告葉○、葉△甚為年幼,為求保障更為充足,便再於同年4月18日透過保險經紀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二(保險期間則為同年4月23日起),並以原告賴○庭信用卡扣款繳費成功。

同年6月27日,原告賴○庭收到被告通知系爭保險二須臨櫃親自簽名之簡訊,便於同年月30日依該簡訊指示至被告花蓮服務中心簽立聲明書,惟因原告賴○庭僅收到系爭保險二之補件簡訊,而其就系爭保險一提出要保書及繳費時間均早於系爭保險二,遂於該日向被告人員以原告等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系爭保險一之保單情況,服務人員當日向原告賴○庭告稱目前僅查得系爭保險二之相關資料。

惟系爭保險一及系爭保險二之契約條款及承保條件均相似,僅保險金給付金額及保險費不同,故被告對於二保險契約之審核條件均應相似,而系爭保險一之要保書先予送件,應早已核保通過,且原告等之系爭保險二既業經審核通過,則系爭保險一亦應符合相關承保條件,而應先予核保卻遲未獲回應。

同年7月15日及8月6日,原告等陸續收到系爭保險二之綜合保險單,嗣於同年8月11日聯絡被告,多日均未獲回覆,又因原告等於同年5月至7月間即陸續經隔離及確診,始驚覺投保權益可能受損,即於同年11月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並經評議中心於112年2月24日決定評議不成立,原告等始提出本案請求。

㈡系爭保險一之保險契約存在:原告賴○庭於111年6月30日,於被告官方網站查詢系爭保險一之保單狀況時,其查詢內容左上角除均顯示「已審核」外,並均已編列有訂單編號,而該訂單編號即為原告等之保單編號,此可對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通報查詢結果表)內之內容即可佐證,足證系爭保險一保單應經被告核保並將該結果發布於其網站及上傳公會,而被告官方網站「補充說明」欄位固載有「核保人員已完成審查,照會補件中」,然原告等則從未收到任何補件通知。

另原告賴○庭亦另透過保險公會所提供之保險存摺服務,查詢系爭保險一之核保情況亦均顯示為「有效」,另原告賴○庭於111年8月18日向保險公會申請之通報查詢結果表就系爭保險一亦均顯示為「有效」,而上開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均係由被告上傳,而資料查詢結果中既有保單號碼,保單狀況亦顯示為有效,應足證系爭保險一業經被告所核保,不容被告事後推翻。

退步言,系爭保險一為原告等先予投保,縱考量其他原因而不予承保(假設語),則就時序而言,亦應以送件在前且保障權利較優之系爭保險一為優先核保之保單。

系爭保險二保險金給付金額遠小於系爭保險一【如系爭保險一確診定額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而系爭保險二確診定額補償金為20,000元】,則被告似因賠償金額之考量而任意擇取保險金額較低者成立契約,似有違民法誠信原則。

㈢保險存摺之功能即係「供被保險人隨時登入系統了解自身相關保單之投保狀況」,從而當保險人自保險存摺上傳相關資訊時,自應對於被保險人將及時接收、甚至信任前開資訊一事,有所知悉並接受,始會使用保險存摺上傳資料。

因契約係以要約與承諾一致而成立生效,則要約、承諾自然係為契約生效之前提,從而當被告上傳系爭保險一保單狀況為「有效」之資訊時,自然包含針對系爭保險一「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當此一「有效」之訊息上傳至原告之保險存摺中,原告便得如同登入個人電子郵件般,自由登入保險存摺檢視保險契約之效力,此時被告之承諾確實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況且財產保險保單存摺資料傳輸欄位規格更明確載明「保險公司端需提供:保單資訊檔」,由此更證系爭保險契約一資料係由被告公司親自提供、自行上傳,是保險契約應已發生效力。

退步言之,系爭保險一與系爭保險二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相同,而被告僅就時序較後、理賠金額較低之系爭保險二核保,容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保險一之保單仍為有效成立。

又保險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故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未曾交付保險單或暫保單予原告,兩造間顯未就係爭保單一成立保險契約關係云云,顯然與實務不合,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居家照護」與系爭保險二第3條「住院」文義不同云云,然於111年時,當時金管會與保險業者(包含被告)之共識即是放寬各防疫險「住院」之定義,使「居家照護」等同視之,且被告當時亦有以此做為理賠基礎之事實,而原告等人係「當時」即有「居家照護」之事實,自非現今始有「居家照護」之事實,被告未辯明此兩段時空背景之差異,徒以契約條款解讀差異,而拒絕理賠,顯有不當。

況且被告當時確實有遵循其所謂「融通給付」之事實,並依此對原告等人提出部分保險金給付,現在卻抗辯原告等人同樣係「當時」之保險事故,並非被告保險契約上之義務,因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㈤依照現行保險實務,保險經紀人係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故保險經紀人具有保險人之代理人性質,甚至認為等同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並非單純係要保人之代理人,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本件華○保經既為被告販賣保單,自應會從被告處獲得傭金等利益,且被告官方網站系統登載資訊、保險存摺後臺系統皆載有「訴外人羅○文」,倘若依照被告抗辯訴外人羅○文係華○保經業務員云云,華○保經若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怎能有如此權限得以自各網站平台登載相關資訊?況且被告提出被證8電子郵件,亦明確顯示華○保經先前多係與被告聯絡,被告更直接指示華○保經處理相關事務,豈不係在在印證華○保經與被告之緊密關係?被告抗辯非但與事實未符,更係強令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與華○保經間糾紛所生之不利風險,顯然有失公允。

㈥系爭保險一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為:⒈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60日)3,000元、⒉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同一法定傳染病限一次)80,000元、⒊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同一法定傳染病限一次)30,000元。

原告賴○庭、葉○、葉△先因為個案接觸者而分別接獲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原告賴○庭、葉○、葉△亦均確診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而符合上表之保險事故。

原告等確診後,原亦應入院隔離,惟依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4月8日公布之「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於一定條件改為居家照護,而該等確診者係因醫療量能不足,始依指引進行居家照護,故依上開指引啟動居家照護之被保險人,得否依保險契約約定獲得住院日額理賠,與保戶之權益息息相關。

職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協調產、壽險公會就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

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比照理賠,並於111年4月19日公告新聞稿及防疫保險商品理略調整措施。

故原告等確診隔離期間(原告賴○庭、葉○均為8日、葉△兩度確診為16日)即亦應得聲請住院日額補償。

綜上,原告賴○庭、葉○就系爭保險一請求金額均為134,000元、原告葉△則為15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系爭保險二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為:⒈住院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60日)1,000元⒉補償保險金(同一法定傳染病限一次)20,000元⒊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同一法定傳染病限一次)10,000元。

原告賴○庭、葉○、葉△先因為個案接觸者而分別接獲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嗣原告賴○庭、葉○、葉△亦均確診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而符合上表之保險事故,原告等確診隔離期間(原告賴○庭、葉○均為8日、葉△兩度確診為16日)即亦應得聲請住院日額補償。

被告就系爭保險二有部分理賠金額,惟其就原告賴○庭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均未理賠,另就原告葉○、葉△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日數之理賠則不足額。

綜上,原告等就系爭保險二請求金額,賴○庭為8,000元、葉○為3,000元、葉△為1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㈦又被告已於112年1月30日受理原告等人第1次確診之理賠申請,卻未於收齊文件15日內(即112年2月14日)給付全部保險金,積欠416,000元,被告另於112年6月26日受理原告葉△第2次確診之理賠申請,卻於收齊文件15日內(即112年7月11日)無正當理由拒付全部保險金,積欠32,000元,爰依系爭保險一、二契約、系爭保險一傳單暨所附契約條款第10條、系爭保險二之綜合保險單暨條款第11條、保險法第34條、民法第10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一編號3為24,000元、編號6為8,000元,合計32,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餘416,000元則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雖收受原告等投保系爭保單一之要保資料,惟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風險分散予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並據以訂出對於要保人之要約是否予以承諾之標準,經保險公司依據此標準同意承擔危險者,契約始成立。

今被告公司自始至終未作出同意承保之承諾,而拒絕原告等之投保,原告等和被告公司間即無成立系爭保單一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原告等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保單一之保險金,顯無理由。

又被告公司既未同意承保原告等就系爭保單一之要約,自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回溯繳納保費時發生契約效力規定之適用。

被告公司係考量風險胃納並基於保險提供合理經濟補償原則,因而婉拒原告等人投保,並無任何不正當之行為,況兩造間不存在系爭保單一之保險契約關係,本無所謂契約上條件成就與否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等人向被告要求應再就系爭保單二給付原告賴○庭8,000元、原告葉○3,000元及原告葉△11,000元,似以其等受「居家照護」隔離之日數為主張,惟「居家照護」並非系爭保單二所承保之範圍,原告等之主張自屬無據。

另前開系爭保單二第3條已明文約定「住院」僅限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並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文義清晰並無語意模糊之處,原告所稱「居家隔離」既無住院之事實,原告亦無提出任何住院證明以圓其說,顯不符合系爭保單二「住院」之定義,是被告公司自無就「居家隔離」日數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金管會新聞稿至多僅為「行政指導」,並無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

金管會保險局亦對外指出,保險公司對於居家照護之被保險人給付住院保險金,係屬於「融通給付」之範疇,必非保險契約上之義務,如對於確診居家者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亦「只是回歸保險條款、契約精神,並無損及保戶權益的問題」,在在顯示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條款,並無將居家照護比照一般住院予以理賠之責,亦為實務判決見解所肯認。

㈢111年4月18日,華○保經向被告公司遞交總計19份之書面要保書正本,其中僅有原告欲投保系爭保單二之要保書三份(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3人),查無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一之要保書文件,經被告公司再與華○保經確認,華○保經回覆表示會再與客戶即原告等說明,僅有保費為630元之保件(即系爭保單二),可見華○保經確未將原告欲投保系爭保單一之要保書書面文件正本送達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實未曾收受原告系爭保單一之要保書。

又被告訴訟複代理人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固曾稱:人壽公會網站登載時有錯誤,實際上應為要保書送達保險人生效,而非保險人已承保等語,惟此僅係因人壽公會網站因不明原因顯示錯誤內容,而就該錯誤發生之發生提出可能之推測原因,尚無積極表明同意被告公司有收受系爭保單一要保書乙事,自不生自認之效力。

㈣系爭公會網頁資料實因不知原因而有所誤載,被告公司於發現誤載為承保成功後,立即向公會通報進行修改,將相關欄位登載為未承保之正確保單狀態。

再者,保險公司將相關保戶資料登載於人壽公會統一系統,僅係單純一單純之事實行為,保險公司並無以該資料登錄之行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受理該登載之相對人亦為人壽公會,而非向特定要保人進行通報,自非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不生同意承保特定保險契約之效果。

實務上,保險公司須將承保通知及保險單送達要保人,使要保人有可得證明締結保險契約之證明,始為完成承保程序。

又系爭人壽公會網站係由人壽公會所建置,原告對該網站及系統並無管理、支配之權限,自非屬原告可支配之範圍,且送達應以當事人實際可得而知之住所為準。

是原告主張人壽公會網站上顯示保單有效,即等同被告公司將承保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云云,實屬無據,何況該系統顯示之資料實際上並非真實。

㈤依公會提供予各產物保險公司之「財產保險保單存摺資料傳輸㈠欄位規格」輸出/輸入說明章節,情境說明情境3.「保單因故需刪除」欄所載,遇有「保單誤傳、需刪除後重新上傳或未生效保單需刪除」之情形,保險公司本得透過向公會資料處理中心端提出相應保單資訊檔之方式,請公會端刪除、調整為正確之保單資訊,蓋保險存摺系統係由公會建置、相關通保資料亦保存於公會之資料庫內,保險公司無須也無法擔保公會系統上之顯示資料每時每刻均為正確。

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向壽險公會系統查詢時,系統錯誤顯示系爭保單一之狀態,嗣被告公司知悉上情後,即已立刻按上述公會規格書要求之方式,提出修正資訊檔請公會修正錯誤資訊,有被證3公會通報資料綜合查詢系統截圖可證,自不得以一時公會系統顯示之錯誤,即認定被告公司有承保系爭保單一。

如壽險公會保險存摺系統有證明保險契約之法律上絕對效力,公會又豈可能提供刪除更正通報資料之方法予被告公司、甚至允許被告公司於本件中修改先前錯誤通報之資料?又需要登載於壽險公會保單存摺系統之保單種類時有變動,以被證5-1「財產保險保單存摺資料傳輸欄位規格」之V1.16版本為例,在疫情初期公會明確指示產物保險公司「防疫保單屬健康保險,非為資料傳送範圍」;

待至我國疫情逐漸升溫,到被證5-2之V1.22版本時,公會改變態度認為「防疫保單如屬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等人身保險時,則非為資料傳輸範圍。

但防疫保單如屬於財產保險時,則仍屬為資料傳輸範圍」,進而要求產物保險公司陸續上傳通報防疫保單相關資料。

由此可見,壽險公會時有變更應上傳保險存摺通報之保險種類,就公會認定保險公司不需通報之保險類型,一般要保民眾即無法在系統上找到相應資料,在在顯示保險存摺無法作為保單真實情況之唯一依據。

況且,本件原告主張投保系爭保單一之時間為111年4月14日,當時恰逢我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逐漸攀升,民眾大規模湧向各保險公司欲投保防疫險保單。

111年4月單週防疫保單增量近百萬張,被告公司當時面對數以十萬計之防疫保單要約,已超出被告公司人力所能負荷,實無力再時刻監控壽險公會系統之資訊,因而未能即時發現資料登載錯誤。

今被告公司於發現後立即向公會聲請更正,且此期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客服人員、原告委託之華○保經人員均分別先後告知原告未承保系爭保單一乙事,原告卻仍執更正前錯誤之人壽公會保險存摺歷史顯示資訊,要求課予被告公司根本未同意承保之系爭保單一保險責任,對於被告公司實屬過苛。

本件系爭保單一爭議之緣由,係源於原告所委託之華○保經未將正式要保文件遞交予被告公司。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被保險人自應承擔保險經紀人之疏失,蓋與被告公司無涉。

縱原告向華○保經要求投保系爭保單一,非謂被告公司即有核保與之成立保險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一已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一有效約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保險一之要保書及繳費證明、被告官方網站查詢結果截圖、保險公會通報查詢結果表、保險公會保險存摺等件影本為據(卷一41至51、155至19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保險公會通報查詢結果表及保險存摺就原告等人之系爭保險一之保單狀況均顯示為「有效」,參以前者之備註欄03.記載「上開欄位查詢結果係依各會員公司上傳本會之現有資料查覆…」等語(卷一177頁),並於其問答集Q8及Q12分別明載:「投保紀錄查詢結果表包含那些內容?查詢資料以被查詢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有效及失效兩年內之人身保險契約為限,且僅就所屬會員公司上傳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中現有之通報資料查復。」

、「民眾至保險存摺查詢的資料與保險公司是否存在時間差?須待保險公司完成通報資料匯入,保險存摺系統才會進行資料同步顯示於存摺…」等語(卷一402至403頁),是保險公會所公開之資料,均係該公會之會員公司即保險公司自行上傳之資料,應認係依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為之公告,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3人於保險公會之保單資料更正通報歷程紀錄截圖可知,系爭保單一於111年4月14日要保後,於同年月20日收件及承保,並於同年6月23日顯示為訂單轉核保(卷一419至421頁),亦足認係被告公司經過逾2個月之評估後始自行上傳保險公會之資料(即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居於可了解該意思表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一之要約及承諾之意思已趨於一致,系爭保險一自屬成立生效,而被告就其所辯之「公會因不知原因而有所誤載」乙節(卷一415頁),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一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原告依系爭保險二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則無理由: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係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即保險契約之解釋首重兩造真意,如有疑義時,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系爭保險二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15條關於「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第3條第4款對於「法定傳染病」之定義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稱傳染病」;

第3條第6款對於「住院」之定義則為:「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卷一63、65頁)。

是依上開保單條款可知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要件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衛福部所公告之法定傳染病且必須入住醫院,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始得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照保單約定之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是上開保單條款關於住院日額理賠部分,其約定內容並無疑義,而本件原告雖於保險期間經醫師診斷確診法定傳染病COVID-19,但並未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原告復未曾住院,而係由醫師開立藥物自行居家隔離照護,自不符合前揭保單條款關於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金管會曾於111年4月19日發布新聞稿表示關於防疫險之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關於保單條款文義不明時,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規定云云。

惟觀諸金管會之新聞稿內容為:「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4月8日公布『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金管會協調產、壽險公會就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

為因應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地方政府依上開指引,對於未滿65歲且無懷孕或洗腎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且居家環境符合一定條件,得採居家照護方式管理。

惟因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包含以住院診療並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則依上開指引啟動居家照護之被保險人,得否依保險契約約定獲得理賠,與保戶之權益保障息息相關。

考量被保險人如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法定傳染病,原應入住醫院、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館接受治療或照護,惟因地方政府為進行輕重症分流照護,保留醫療量能而調整為『居家照護』,且居家照護期間仍須經地方政府成立之COVID-19個案關懷服務中心定期進行健康評估,必要時亦須由專責醫療團隊進行遠距醫療或後送就醫等事宜。

為保障保戶權益,本會保險局爰邀集產、壽險公會及相關保險業者研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

公會並訂定相關理賠因應處理流程,保險業者將審視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並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

金管會提醒民眾,如被保險人依輕重症分流標準屬於輕症或無症狀者,經地方政府安排為居家照護時,因無須入住醫院之加護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進行診療,故不給付加護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住院日額保險金」等語,有金管會保險局111年4月19日新聞稿可參(卷一371頁)。

可知金管會確有因應確診者輕重診分流之情形,就防疫險承保之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與保險公司就「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之事宜進行協調,但並非強制保險公司須一律理賠,其性質應為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而非變更或取代當事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

況前揭金管會新聞稿之最末亦特別提醒民眾,如被保險人依輕重症分流標準屬於輕症或無症狀者,經地方政府安排為居家照護時,因無須入住醫院之加護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進行診療,故不給付加護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住院日額保險金等語,表示金管會所協調保險業者從寬理賠者,應係指罹患COVID-19且非屬輕症或無症狀而有入住醫院進行診療之必要,卻經地方政府安排為居家照護,故未住院治療之被保險人。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住院之必要,自難認其屬金管會協調業者建議從寬理賠之對象。

故原告依系爭保險一、二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合計11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及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共計330,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已同意若庭外達成和解再聲請辯論(卷一439頁),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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