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全,1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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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孫于庭即孫晨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于庭即孫晨芸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嗣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5月17日止,尚欠59,43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經聲請人多次去電或以簡訊催討,均未獲回應,相對人顯無還款誠意,應屬斷然拒絕給付無疑,其行為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實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若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追償,其財產顯不敷所負債務。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欠款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及催收紀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就本件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相對人尚有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逾期還款紀錄,且保全程序之目的在避免因訴訟時程過長而「日後」(係指將來而非現在)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始先行於訴訟終結前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因此所謂「對相對人之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應由聲請人憑其釋明之證據,使法院產生「有此可能性」(尚未達確信)之心證,並非由聲請人全無證據提出而自行判斷,且須考量債權實現與保全程序間之關連性、必要性或比例原則問題。

然本件聲請全無相關事證足以釋明推認相對人有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或何以於小額訴訟程序迅速終結後依假執行之宣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而非保全)時,有發生債務人清償能力將較目前狀況更差,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具體情事及證據。

又本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就催收過程有置之不理之態度情形,即遽謂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然此情形不能排除係相對人一時之不能履行或另有不能清償以外之其他苦衷,非其信用或經濟支援體系全部崩壞,實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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