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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周王賢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96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相對人迄112年8月17日止,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971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雖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聯繫還款事宜,然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電,顯無意還款,屬斷然拒絕給付無疑,實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財產有限,經催告而仍拒不履行,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追償,其既有財產已顯然不敷所負債務,若未加以假扣押,本件債權恐將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危險性。
聲請人已依相對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證據,應認就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釋明,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處,聲請准聲請人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萬9,97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催收紀錄以為釋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而所提出催收紀錄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且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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