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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彭江南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花勞補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333元,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33頁),經10日(即自112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依法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見卷第35-3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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