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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小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怡溱
相 對 人 元宋筱萍即吉元成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第三債務人即相對人元宋筱萍即吉元成土木包工業拒絕履行執行法院核發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訴請給付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涉及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繳納勞動調解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調解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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