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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張師誠
被 告 蓮花伊甸園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古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瑞軒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迭經催討未果。
原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古瑞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諭令被告應就古瑞軒之可處分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執行業務所得之獎金)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今,並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履行。
依古瑞軒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3年古瑞軒自被告受領可處分薪資所得均為40萬元,推定古瑞軒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為33,333元(計算式:40萬元÷12個月=33,333元),依執行命令被告每月應移轉3分之1予原告收取,惟被告自收受扣押及移轉命令起至112年6月7日止未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本件債務之本金加利息共257,963元予原告。
爰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6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示,古瑞軒現有積欠原告16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為1,000元。
執行費用為1,288元。
原告有自古瑞軒處受償1,150元。
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債務人為清償時,應先抵充費用,而原告僅自古瑞軒處受償1,150元,抵充執行費用後仍為不足,故本件原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應均未清償,合先敘明。
㈢再依原告提出之古瑞軒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顯示,該3年古瑞軒自被告受領可處分薪資所得均為每年各40萬元,換算後可推知古瑞軒每月自被告取得之可處分薪資債權為33,333元(計算式:40萬元÷12個月=33,333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又依系爭執行事件所附之扣押執行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等(見該執行卷第17頁、第20頁、第30頁、第37頁)顯示,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原告聲請扣押古瑞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3分之1,並已於109年6月9日送達被告。
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9年8月2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自109年8月起將古瑞軒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移轉原告,該命令於109年8月17日送達被告。
據上,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將給付古瑞軒之薪資之3分之1予原告之期間即應為109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並於在原告對古瑞軒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
㈣依原告主張之對古瑞軒之債權為「16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債權憑證可證,再依原告本件主張請求至112年6月7日止之上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經計算後合計應為257,963元,再除以被告自109年8月起每月應移轉之古瑞軒薪資33,333元之3分之1即11,111元後,約為23.2個月,亦即至少到111年7月前,被告均應按月移轉11,111元予原告,然被告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為移轉,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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