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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徐玉嬌
被 告 東源花蓮慈聖宮
法定代理人 詹伯仁
訴訟代理人 許張禮
嚴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從民國109年8月22日起有僱傭關係,由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庶務工作。
但被告於未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解雇事由之情況下,於112年7月解雇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由受僱日起至遭解雇日止之應休未休費用新臺幣(下同)103,412元;
國定假日未休假之費用20,239元;
特休日未休之費用20,326元,總計143,977元等語。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9年8月22日到職。
但109年8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打卡紀錄,被告無留存。
111年1月以後,則有原告齊全之打卡紀錄(卷195-221頁)。
㈡依㈠之打卡紀錄,110年4月5日,111年8月23日、8月25日,112年2月28日、112年5月1日,原告不爭執沒有到勤,同意以打卡紀錄為准(卷192頁)。
㈢被告同意111年1月起之打卡紀錄,除了㈡之5個日期應該要扣除外,並無其他主張原告未到勤而應扣除薪資之日期(卷193頁)。
㈣被告不爭執112年7月18日至8月15日間,原告雖未出勤,但被告發給1個月的薪水是未經預告期間就將原告解雇之預告工資(卷193頁),並非未休假獎金,也非特休未休的錢。
三、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兩造間自109年8月22日起即為勞雇關係,而自該時起即適用勞基法。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⑴農、林、漁、牧業,⑵礦業及土石採取業,⑶製造業,⑷營造業,⑸水電、煤氣業,⑹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⑺大眾傳播業,⑻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基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部前身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98年9月8日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傳教機構雇用之勞工,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9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傳教機構者自應適用勞基法。
⒉查本件原告自109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庶務人員,聽從被告指示負責煮早餐、做禮品等被告宮內之庶務工作,而上下班亦需要打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確實有從屬於被告,為被告提供其職業上勞動力並受領由被告給付薪資之情形,堪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無訛,被告廟宇既屬傳教機構,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勞基法相關規定應為兩造間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此保障原告權益並加強勞雇關係。
⒊次查,由被告提出之111年、112年「東源花蓮慈聖宮 契約工僱用契約書」(卷223-225頁)上記載之雇用期間、適用勞基法等文字敘述可知,被告亦了解原告與其間係具有勞雇關係,是自不得因被告只提出111年、112年之書面契約,因此就將兩造間於111年以前之法律關係解釋為非勞雇關係。
⒋從而,自109年8月22日原告到職日起,兩造間即為勞雇關係而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自明。
㈡爭點二:因被告無法提出109年8月22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出缺勤紀錄,就其抗辯無法舉證,本院自得以原告手寫該段期間之日曆本做為本件計算原告出缺勤之證據。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8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已表示於111年以前原告之出缺勤紀錄其無留存,是就原告到職日109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出缺勤紀錄,原告既提出其手寫之日曆紀錄(卷123-153頁),並經本院核閱確認原告有大致記載工作內容、並以圈選方式或註記「休」字表示休假未上班,且經本院就前開紀錄當庭就可能有疑義處逐月與原告確認(卷117-119頁、181-183頁),應認該手寫紀錄可堪採信。
是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於被告無法提出相應出缺勤證據之情況下,前開手寫紀錄當得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手寫紀錄不可信,欲傳喚被告前任主委到庭作證云云。
惟估不論被告前任主委是否可「特別記憶」原告於3、4年前逐日之出缺勤紀錄,就被告聲請傳喚前任主委部分,本院已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卷119頁、181-182頁)分別曉諭被告提前具狀提出證人年籍、地址、姓名等資料,但被告迄本院112年2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出,是本院就其傳喚證人之聲請自無從進行,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爭點三:111年度末被告所發給之26,400元,並非111年度之不休假津貼。
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定有明文。
⒉至被告固抗辯於111年度有發給26,400元做為不休假津貼云云,惟查:該筆金額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109年、110年度表格(卷57、67頁),109年、110年末時,被告均有以「工作人員年終獎金」之名義,以年資、月份比例發給獎金,如109年時原告領有12,495元之年終獎金、110年時原告則領有24,000元之年終獎金。
而111年時,被告雖將表頭名目改為「工作人員不休假津貼、慰勞紅包」(卷73頁),然該筆金額之計算上可清楚看出被告仍是以「年資換算」依工作之月數計算發給,而非依上開法條所示就原告何日未休特休逐日計算發給,是應可認被告於111年度所發給予原告之26,400元係年終獎金,而非不休假獎金,是被告此處所辯,亦無可採。
㈣爭點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825元,被告所為已給付61,851元資遣費應得用以抵銷原告請求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就原告請求給付應休未休之休息日加班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46元:⑴按所謂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就原告每月所領取2080元之「福食津貼」,被告並未爭執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觀之,確實每個月原告都有受領,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合先敘明。
⑵次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被告無法提出出缺勤紀錄之情況下,依原告所提手寫日曆紀錄,原告確實有休息日應休未休之情形,先予敘明,並分就109年至112年計算如下:①109年部分:查原告於109年之工資每月為基本工資23,800元加上福食津貼2,080元,總計25,880元,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計算,其每小時工資為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休息日加班費每日為1,371元【計算式:(108元×1.34×2)+(108×1.67×6)=1,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手寫日曆紀錄,原告109年9月僅休4日、10月僅休4日、11月僅休4日、12月僅休4日,合計有16日之休息日出勤之情況,是其應得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為21,936元【計算式:1,371元×16日=21,936元】。
②110年部分:查原告於110年資工資每月為基本工資24,000元加上福食津貼2,080元,總計26,080元,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計算,其每小時工資為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休息日加班費每日為1,384元【計算式:(109元×1.34×2)+(109×1.67×6)=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手寫日曆紀錄,原告110年1月僅休4日、2月僅休4日、3月僅休5日、4月僅休6日、5月僅休7日、6月疫情關係作一休一有休15日、7月僅休4日、8月僅休3日、9月僅休3日、10月僅休4日、11月僅休5日、12月僅休4日,合計有39日之休息日出勤之情況,但扣除6月多休7日,總計32日,是其應得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為44,288元【計算式:1,384元×32日=44,288元】。
此年份原告雖可能有例假也出勤之情形,然原告於本訴訟並未如此主張,僅主張休息日未休情況,爰以原告之主張為準而不就是否有例假未休之情況判斷,附此敘明。
③111年部分:⓵查原告於111年前半年工資每月為基本工資25,250元加上福食津貼2,080元,總計27,330元,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計算,其每小時工資為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休息日加班費每日為1,448元【計算式:(114元×1.34×2)+(114×1.67×6)=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手寫日曆紀錄,原告111年1月僅休3日、2月僅休5日、3月僅休5日、4月僅休4日、5月僅休5日、6月僅休4日,合計有22日休息日出勤之情況,是其應得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為31,856元【計算式:1,448元×22日=31,856元】。
⓶查原告於111年後半年工資每月為基本工資25,250元,已無福食津貼,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計算,其每小時工資為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休息日加班費每日為1,333元【計算式:(105元×1.34×2)+(105×1.67×6)=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手寫日曆紀錄,原告111年7月僅休6日、8月應扣除不爭執事項㈡之2天故休8日、9月至12月均休8日,合計有2日休息日出勤之情況,是其應得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為2,666元【計算式:1,333元×2日=2,666元】。
⑶綜上,原告109年至111年之應休未休休息日加班費總計為100,746元【計算式:21,936元+44,288元+31,856元+2,666元=100,746元】。
⒉就國定假日未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0元: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茲就原告109年至112年間之國定假日未休假故應由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①109年部分:依手寫日曆紀錄,原告於109年10月1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休假,而其109年薪資為25,880元,換算每日為863元,而其請求該2日出勤之薪資1,726元,尚屬有據。
②110年部分:依手寫日曆紀錄,原告於110年1月1日元旦、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4日婦幼節、4月5日(兩造依不爭執事項㈡同意此日原告未出勤)、5月1日勞動節、9月21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休假,而其110年薪資為26,080元,換算每日為869元,而其請求上開6日出勤之薪資5,214元,尚屬有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111年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111年1月1日元旦、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4日婦幼節、4月5日清明節、5月1日勞動節、6月3日端午節、9月10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休假,而其111年薪資前半年為27,330元,換算每日為911元,而其請求前半年度6日出勤之薪資5,466元,尚屬有據;
111年薪資下半年為25,250元,換算每日為842元,而其請求後半年度2日出勤之薪資1,684元,亦屬有據。
④112年部分:依造不爭執事項㈢及手寫日曆紀錄,原告於112年1月1日元旦、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同意原告未到勤扣除)、4月4日婦幼節、4月5日清明節、5月1日勞動節(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同意原告未到勤扣除)、6月22日端午節未休假,而其112年度薪資為26,400元,換算每日為880元,而其請求4日出勤之薪資於3,5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從而,就國定假日應休未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0元【計算式:1,726元+5,214元+5,466元+1,684元+3,520元】。
⒊就特休日未休之薪資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9元: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09年8月22日到職,是依上開條文,其於110年2月22日起會有3天休假,110年8月22日起會再有7天休假、111年8月22日起會再有10天休假。
⑶而依手寫日曆紀錄及111年起之打卡紀錄,原告並未有使用特別休假之情形,而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也未主張原告有使用特別休假之情形,是應可認原告前開⑵之特別休假日數,均未使用。
⑷就110年2月22日起之3天特別休假,原告110年之工資每月為26,080元,每日為869元,是此部分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607元【計算式:869元×3天=2,607元】。
⑸就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7天特別休假,平均計算該段期間原告每月之工資平均為26,584元【計算式:26,080元×4.25月(110.8.23-110.12.31)+27,330元×6月(111.1.1-111.6.30)+25,250元×1.75月(111.7.1-111.8.22)÷12個月=26,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為886元,是此部分特休未休之工資為6,202元【計算式:886元×7=6,202元】。
⑹就111年8月23日起之10天特別休假,平均計算至原告遭解雇為止,該段期間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式:25,250元×4.25月(111.8.23-111.12.31)+26,400元×7.75月(112.1.1-112.8.22)=2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為866元,是此部分特休未休之工資為8,660元【計算式:866元×10日=8,660元】。
⑺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7,469元【計算式:2,607元+6,202元+8,660元=17,4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00,746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7,610元、特休日未休工資17,469元,合計135,825元【計算式:100,746元+17,610元+17,469元=135,825元】。
⒌至被告固辯稱:原告遭被告解雇時,被告已給付61,851元,應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由被告所製112年7月工作人員薪資表所示(卷77頁),給予原告前開金額之中25,582元部分,被告已當庭表示了解該部分金額係預告工資(不爭執事項㈣),本即係原告應獲補償之金額,應不得抵銷之;
其中1,760元部分,則係原告112年7月上半月僅休假2天之休息日加班費;
另20,900元則係解雇原告本即應發給之資遣費,是前開金額自均無為抵銷抗辯之空間,是被告此處所辯,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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