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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楊世瑜
被 告 潘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鏗,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志摩昌彥,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志摩昌彥,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上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二街與慶豐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慧珍所有且為訴外人王哲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424元(含工資費2,025元、烤漆費6,797元、零件費4,6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3,4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由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3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2000747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人駕照資料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及原告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等,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於上開時間被告僅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A車沿慶南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適王哲仲駕駛系爭B車沿慶豐八街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該路口處發生碰撞。
慶豐八街之道路為雙向各1車道,慶南二街為1車道等情。
是以,系爭路口既為無號誌路口,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所行駛之車道數較王哲仲駕駛之系爭B車行駛之車道數少,則被告騎車行經該路口時,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路口前暫停禮讓為多線道車之系爭B車通行,然本件被告既有發生車禍,足見其並未於系爭路口暫停禮讓,是被告之上開騎車行為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
又王哲仲駕駛之系爭B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倘王哲仲有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先減速慢行確認對向來車狀況,應可發現被告將騎車通過該路口而可及時停車。
以避免車禍發生,惟本件確實有發生系爭車禍,故可徵王哲仲應未於通過系爭路口前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車行為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王哲仲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王哲仲、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因被告過失致該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之維修費用13,424元(含工資費2,025元、烤漆費6,797元、零件費4,60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保單資料、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3頁、第137頁),經核相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其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13,424元,然查該車為102年8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4,602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2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1年2月25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60元(計算式:4,602×1/10=460,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2,025元、烤漆費6,797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共應為9,28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王哲仲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497元(計算式:9,282×70﹪=6,497,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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