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原小,39,2023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39號
原 告 林政松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以向臉書申設之帳號「La Qi 」,向前在臉書發文收購電腦顯示卡之原告佯稱:欲出售「3060ti TUF GAMEING-LHR」顯示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洽談後表示收購,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不知情的訴外人劉芊邑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劉芊邑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被告,原告除損失上開17,000元,另因本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開庭交通成本等費用,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7,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不知情的劉芊邑並將17,000元之遊戲幣給付被告,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7,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支出訴訟成本,受有精神損失總計68,000元等語。

查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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