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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秋娥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苓芷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①確認原告取得農育權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32號地),與被告取得農育權之同段6237地號土地(下稱6237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卷23頁)之地籍線(即a-b-c-d紅色連接實線),②確認附圖二(卷25頁)所示A區域土地為原告取得農育權之6232號地之農育權範圍;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附圖二黃色所標示A區域,為原告就6232號地所設定農育權之範圍,有書狀可參(卷13、205頁)。
被告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213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確認附圖二(卷25頁)黃色所標示A區域(下稱附圖二A區域),為原告就6232號地所設定農育權之範圍。
主張:6232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農育權人,依法原告於耕作5年後可取得所有權。
嗣於108年間被告就緊鄰6232號地之6237號地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及設定耕作權時,就附圖二A區域主張係其祖先耕作占用;
雖經花蓮縣○○鄉○○○○○○○○○○○○○0000號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登記及測量地界為準」、「日後使用管理均按所設界樁地界為之」,是兩造已協議針對6232號地之農育權以測量地界為準,且原告耕種管理之範圍係以所設界樁地界為界。
然被告111年間復爭執原告耕種管理範圍僅為6232號地之10分之9,其中10分之1(即附圖二A區域約947.093平方公尺)為被告先人耕種,致原告依法向吉安鄉公所申請移轉6232號地之所有權時,遭吉安鄉公所以此為由拒不辦理,要求兩造協調,使原告遲遲無法取得6232號地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起訴請請求確認附圖二A區域為原告就6232號地所設定農育權範圍,原告訴請確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沒有確認利益,農育權的認定應該是在主管機關,而非提起確認之訴。
兩造曾就耕作權之範圍於107年間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假分割線,可證當時雙方就耕作範圍已有爭議。
原告主張之耕作權界線素有爭議,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該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
農育權既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農育權人為何人及農育權標的土地、範圍,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有其公示與公信力。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6232號地、6237號地均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6232號地面積9,470.93平方公尺,6237號地面積5,161.04平方公尺;
原告於106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6232號地之農育權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目的:種植竹木及保育,存續期間101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以設定為原因登記為6237號地之農育權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目的:種植竹木及保育,存續期間102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29、59頁)。
則原告所稱其就6232號地之農育權範圍,依設定登記內容即為6232號地全部。
原告訴請確認之附圖二A區域既為6232號地範圍,自屬原告所稱其農育權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無確認其物權(農育權)範圍之必要。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地上權與農育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後者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農育權亦可適用。
農育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應與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相同解釋,即法律既無更新規定,應認定有存續期間之農育權於期限屆滿時,農育權當然消滅。
故定有存續期間之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登記,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至於物權消滅後,農育權人得否向有關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參照),與農育權設定契約關係存續無涉。
原告就6232號地之農育權存續期間(101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4日)已經屆滿,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農育權於106年12月24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
原告自不得以農育權人身分起訴請求確認農育權範圍。
至於其依原住○○○地○○○○○○○00○○○○○○鄉○○○○○0000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符合該條規定而得准予登記,應由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審查;
縱使如原告所稱,吉安鄉公所因被告就附圖二A區域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為不同意原告所有權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主張權利,而非以已消滅之農育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請求。
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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